初二女生相约自缢,哪些自杀情形须承担法律责任

林晓 2017-04-14 09:09:00
初二女生相约自缢,哪些自杀情形须承担法律责任

近日,两初二女生相约自杀,虽然自杀原因不明,但二人目前均已身亡。自杀,是侵犯生命权的表现,但因为是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所以并不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存在一些自杀的特殊形态,形式上是自杀行为,实质上是故意杀人行为的,也须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大致为五种情形:相约自杀、致人自杀、逼迫诱骗他人自杀、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积极安乐死。

 

初二女生相约自缢 自杀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4月8日晚23时,下帅乡东西村委会营后村村民麦某向下帅派出所报警:其侄女麦某花和同学麦某淇在其住处后山身亡。

 

据麦某花父亲反映:4月8日下午14时许,其发现女儿麦某花不在家,就与其亲戚到附近寻找。直到当晚22时许,在营后村名为“老鼠踏”的山上发现麦某花和麦某淇已身亡。

 

接报后,警方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经核查,死者麦某花(女)、麦某淇(女)两人均是当地初二年级学生。在调查中,警方发现了两女孩微信相约到山上自杀的聊天记录。综合尸检和相关调查情况,警方得出结论:两人为自缢身亡。死者家属对警方结论无异议。两人自杀原因正在进一步调查中。(中国青年网)

 

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自杀情形

 

花季少女相约自杀,并双双身亡,让人扼腕痛惜。像这种相约自杀,并都实现相应后果的行为,当事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哪些自杀情形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呢?

 

第一、相约自杀

 

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

 

1、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致人自杀

 

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第三、逼迫、诱骗他人自杀

 

1、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

 

2、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四、教唆、帮助他人自杀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

 

1、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

 

2、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安乐死

 

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分为三种情况:

 

1、不作为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2、是具有缩短生命危险的安乐死,即间接安乐死。这种行为虽然具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危险,但事实上没有缩短患者生命,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3、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为根据宣告无罪。

 

如果出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愿自杀的行为,法律并不规制。因为当事人侵犯的是自己的生命权,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是自己,并没有值得法律保护的权利。然而,如果自杀者是出于他人的帮助、唆使、诱骗情况下,即并非出自内心真意,完成自杀行为,实施帮助、唆使、诱骗行为的人,须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即使被害人承诺,行为人可以杀害自己的,依然不能成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因为被害人只能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处分自由、人格和财产权,并没有处分自身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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