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协同治理与诉讼合作主义的同质性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7-04-14 09:03:00
论协同治理与诉讼合作主义的同质性

【关键词】:协同治理;诉讼合作主义;合作;法院;当事人

 

【摘要】:协同治理的核心要旨是国家与国民交织而成共同治理者,协同为社会提供契合需要的公共产品。努力建构起来的多元治理与协同合作的立体图景成为协同治理理论的重要贡献,它在很大程度上颠覆了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政治结构,并为诉讼合作主义的生成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学基础。诉讼合作主义将合作的精神引入诉讼,重视程序主体间的协同共治,促使程序主体在多元的诉讼合作中发现真实和解决纠纷,与协同治理理论具有极强的同质性。为满足协同治理理论与诉讼合作主义的现实要求,法院必须摈弃单向的管理者思维,应以司法服务者的姿态与国民协同治理多项司法事务,输出符合当事人正当利益诉求的司法产品,切实尽到相应的公共责任。

 

【全文】:

 

一、协同治理的真谛:多元治理与协同合作

 

国家与社会之关系渗透到政府的基本框架中,不同国度、不同时代之表现样态迥然有异,并有流动变化之态势。然而,具体表现样态无论如何变化,纵贯其中的脉络却岿然不动,即使人类文明的车轮已然驶进法治化、信息化和网络化的新世纪亦是如此,此即为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国家和社会被框定为政治结构的两极,国家依据全体国民的一致授权而生,独占稀缺的公共权力资源,绝对性支配和行使国家权力,国民只能被动地接受国家的管制。如此,政府和国民分化成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或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二者之间形成上下层次分明的垂直关系。处于塔顶的管理者自上而下地行使公共权力、配置社会资源,处于塔底的被管理者很少有机会或者不可能参与决策过程或者发表同意与否的意见,只能居于权力的附庸或者从属的地位。这种单向性的权力行使过程造成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权力边界模糊很容易被滥用以侵犯国民权利。主体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也造成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平衡,极少的社会成员控制绝大多数的社会资源,容易引起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不满,导致结构性冲突。避免或者消解这种冲突的最佳途径是改变公权力的单向度行使,引进新的主体 共享权力和分解权威,弱化政府的强权色彩,实现从管理者到治理者的角色转变。协同治理理论的出场也就正合时宜。

 

“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它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的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1}由此,治理理论摆脱管理理论单向度的运作过程,引入其他公共治理主体抑或私人主体共同参与到公共事务管理过程中。于是乎,国家必须适时调整和摆正自己的位置,而应以在与发展有关的行动网络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调停者身份行事{2}。国家以社会秩序的掌舵者身份与其他治理主体持续性合作化解社会的冲突、完成秩序的重构。治理理论不放弃权威,但是政府不能也不应该是权威的唯一来源,其他公共组织或者私人主体依靠合理的规则和程序也可正当生成权威。多元主体和多重权威为协同治理的出场铺设了良好的舞台。“协同治理理论是指在公共生活过程中,政府、非政府组织、企业、公民个人共同参与到公共管理的实践中,发挥各自的独特作用,组成和谐有序高效的公共治理网络。”{3}协同治理理论是协同学和治理理论相互结合的产物,集聚了二者共同的制度属性。

 

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是协同治理理论的重要突破。国家不再是治理过程的唯一主体,其他公共组织或者私人主体亦可自主参加到公共事务治理中来,平等享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公共事务治理的主角仍是国家,但是国民在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中的重要性愈发明显,逐渐获得了主体地位和可与政府对话和合作的机会。治理主体的多元性是协同治理理论的核心要旨,是形成治理主体多元合作的重要前提。“协同治理的真理性不在于单个主体,而在于多元主体间,由共同目标支撑的主体多元化的协同治理是治道变革的理性选择。……主体之间的沟通协商呈现出扁平化、网络化的趋势,多元主体间互相交往、协作,共同作用于治理客体的过程中,强制与非强制的兼顾和选择适用取代了强制的普遍适用,柔和说理取代了硬性管制。”{4}如此一来,传统的上下垂直的治理结构渐渐变成趋向于横向的治理结构,国家的职责也从威严的统治者或者管理者转至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治理者。换言之,国家和国民成为公共治理的共同治理者,这是协同治理的真谛所在。

 

支撑国家和国民共同进行公共治理的因素是公共责任。国民的公共责任具有独立的道德意义,把它从国家的制度责任分离出来是协同治理理论的重要贡献。这也就意味着,国民在公共治理过程中有责任实施与其身份相契合的相应行为,否则可能遭受不利的伦理后果,比如不能为谋取自己的私利而损害公共利益。公共责任抑制个人的心机盘算,以整个社会的价值观为尺度衡量个人行为的合适度和正当性。“国民对于社会的公共责任以及个人对自己决定所承担的后果,将上升为社会选择过程中的主要法则,多元竞争被不断引入公共物品的提供与生产过程中。”{5}公共产品的产出过程是国家和国民在公共责任的道德支撑下共同履行治理社会和保卫社会的过程。

 

协同治理依赖主体的内发性塑造权威,它所要创造的结构或秩序不能由外部强加;它主要依靠多种进行统治的以及互相发生影响的行为者的互动来发挥作用{6}。这样,每个主体就平等地获得了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国家的治理过程也不再是单向的权力行使过程,而是充分吸纳其他治理主体的参与,容许其发表相应的建议,共同完成公共事务的合理调整。政府主动放弃权力中心的地位,以开放的胸襟接受自己和国民成为公共事务共同治理者的角色,以提供适当的公共产品并以公共服务为宗旨共同合作完成公共事务,从而形成国家与国民间纵向合作以及国民间横向合作的纵横交错的网状治理过程。毫不讳言,多元主体的互动和合作是协同治理理论的重要标志。发生在不同治理主体间合作的程度有所不同,合作效果也是参差不齐。无论程度和效力有何差异,多元治理主体间的合作却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

 

协同治理就像一座桥梁衔接起利益出发点不同的政府和国民,赋予其新的使命感和驱动力,无论是政府还是国民都以公共治理者的面目示人,并以为社会提供合格的公共产品为依归。尤其是逐渐获得主体地位的国民应该积极承担公共责任,政府则应保障国民充分的权力行使空间。彼此之间应摈弃不同点,探索共同点,在不同情境和领域中加强多元互动和相互合作,实现利益协调和关系调整,实现协同共治的愿景。因此,政府和国民交织成治理共同体,使得合作治理已经成为公共事务管理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这实质上意味着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政治观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跳出既有的对立和竞争思维模式,以新的理念缝合国家与社会的断裂,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多元合作是治道变革的根本。

 

二、协同治理与法院角色转变促成诉讼合作主义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宛若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更确切地说是政府与国民间关系的具体化。有人会提出质疑,法院是执掌司法权的公权力机关,并非政府的组成部分。事实上,这是一种严重的误解。行政权高速扩张使其在权力系统中时时彰显优势,致使人们形成行政机构就是政府的误识。从实然的角度来看,科层制和行政化的观念渗透到司法系统中,我国的法院系统沾染强烈的行政色彩,进而建立起类似行政化的运作体制,将其归入到政府结构更加理所当然。因此,政府与国民间关系的解释框架完全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进而言之,民事诉讼的演进过程中,法院也经历了从传统的统治者和管理者到现代的治理者和服务者的角色嬗变,与此同时,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逐渐提高,渐渐地与法院共同成为纠纷解决这一公共事务的治理者。

 

(一)法院:纠纷解决的管理者

 

无论是以前还是现在,法院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长期占据着主导性地位。“马锡五审判方式”能够深深扎根于奉行差序格局的乡土社会中,主要原因在于法官秉承职权深入农村或者基层,积极调查取证,发现案件真实。一旦诉讼系属,法官就如同高度权威性的家长一般管理和支配着整个诉讼进程,无论是案件事实的发现、证据资料的调查和提出,还是诉讼程序的进展、法律规范的适用抑或调解方案的提示等均由法官一手垄断。当事人在此过程中仅仅是审判对象或者诉讼客体,不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到事实发现或者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造成的结果是法院的权力高度膨胀,当事人的权利急剧萎缩,成为程序附庸或者从属的地位。民事纠纷的权力资源呈现单极化倾向,缺少程序主体的互动和合作。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启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试图弱化法院的职权,建立由当事人承担诉讼资料提出和案件事实发现职责的当事人主义,确实在很大程度上缩减了法院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促进了法院权力的反向性萎缩,但并未从根本上撼动法院程序管理者的地位。最明显的体现就是作为民事诉讼理论建构根基的辩论主义始终未能成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即使是2012年8月31日最新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也是缄默不语。法院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之时,必将造成与当事人诉权的尖锐冲突。究其本源在于民事诉讼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处于统治者和管理者的地位,排斥或者限制当事人实质地参与到程序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权力的单极化以及随之产生的程序恣意性。

 

为避免或消减法院职权恣意行使可能产生的不可预期的严重后果,当事人的身份独立和主体确证就成为制度性选择。由此,当事人主义一度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路径。遗憾的是,当事人主义改革的步伐过大,甚至走向了极端,以致遭到司法实践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强烈抵制。证据失权制度直观地表现了当事人主义的兴盛与衰落,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这样严格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确实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避免了诉讼突袭,提升了诉讼效率,但当事人为此也承担了极重的诉讼负担和败诉风险。很多案件中当事人逾期提交 的证据可以证明要件事实,却因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就丧失了证据资格,当事人又无法提交其他的证据,法院也不积极运用职权调查权而是直接判决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为此,当事人往往诉诸上诉、再审或者信访等渠道进行法律救济,法院为了发现案件真实和保证实质正义往往将逾期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而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判。其结果是,法院在遇到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时候也常常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大大消减了证据失权的适用空间,法院在司法实践适用证据失权时也是非常慎重。为弥合理论与实践的巨大分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也可采纳为证据。这既是立法的进步,也是认识的深化。这充分说明,民事纠纷解绝不能单独依靠当事人自身的力量,法院应在必要的时候积极行使职权,完全消极克制地行使职权无助于公正的实现,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

 

(二)法院的新角色:司法服务者

 

协同治理理论已成为当今公共管理学和政治学的主导性理论,无疑也对法院与当事人角色的重新配置产生深刻的影响。随着对司法制度功能认识的深入和当事人程序利用者和治理者角色的重视,法院不再被视为单一的程序管理者,而更多地被当作为国民提供司法服务的公权机构。“司法的存在理由完全在于向国民提供服务这一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思想,因为包含着与近代司法的理念不相容的成分,所以一直未得到强调。但是在当代社会的条件下,这种思想开始了扩大再生产的过程。……在这样的现象后面,正在发生一般民众从司法作用的客体向主体转化,并积极动员审判来实现对一般政治过程进行参加的意识的革命。”{7}与国民逐渐成为司法的主体相伴而生的是,法院转变成为国民或者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主体。这为我们营造出新的图景:司法是一种公共权利话语空间,每一个权利受到侵害的国民都有权利用司法,法院应当为国民提供令其满意的司法服务,而不能人为设定或者抬高进入司法的门槛。生成合格的司法产品是法院的义务,并非对当事人的选择性恩惠。

 

法院提供司法服务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一是法院直接介入到司法裁判过程中,这是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动地与当事人共同发现案件事实,征求当事人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意见,从而输出令当事人满意的司法裁判。二是法院不直接介入到纠纷过程中,仅仅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交涉的公共论坛。“我们要从理论上将法院视为纠纷解决者转变为作为一种能够间接控制纠纷(及非纠纷)的全部线索的复合体。与此相适应,争取正义的问题就从将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的问题,变为另一个问题,即在纠纷当事人所处的场合中如何给予正义。这是法院的功能在间接而小范围内的发挥。”{8}纠纷如何解决以及正义如何实现都依赖于当事人之间交涉与合作的成果,当事人势必成为纠纷解决的真正主角,法院仅仅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的规范、背景和舞台,从台前转为幕后。最终输出的司法产品也不再是正式的司法裁判,而是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等自治性契约。法院充分放权给当事人让其自主地解决纠纷,从而成为民事纠纷的真正治理者。

 

法院的制度功能绝不仅限于输出正确的司法裁判,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这个贡献中包含了以后为谋求司法上的解决而与原告之间的交流,但也不尽如此。法院不仅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实性和成本的信息。”{8}132这样一来,依据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渐渐受到重视,加速了ADR在法治发达国家的勃兴。与其说法院职能受到极大限缩,毋宁说法院通过间接控制程序大大扩展了司法权的辐射范围。

 

(三)协同共治:诉讼合作主义的本质

 

角色的转变为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协同治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协同治理主要就是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合作治理,即法院与当事人间 的合作治理和当事人间的合作治理,这必将引起民事诉讼结构的深刻变革。传统民事诉讼以对抗理念为核心和主线,诉讼两造以对抗和斗争的方式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作为裁判员的法官消极克制,并输出作为司法产品的裁判。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均建构在对抗理念基础之上。诉讼合作主义跳出了司法竞技主义的制度藩篱,试图引入新的诉讼理念和结构要素,重新分配和整合诉讼主体间的关系存在。所谓诉讼合作主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人等程序参与者在共同的程序目标指引下为其他程序参与者的诉讼行为提供必要的协助,程序参与者之间相互对话和沟通,共同合作推动程序展开和纠纷解决的程序结构和诉讼理念。合作理念是支撑和推动诉讼合作主义不断发展的源动力,法院、当事人与其他程序参与者共同承担事实发现、证据提出和法律适用的任务,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共同治理者。作为公共产品提供者和大众司法服务者的法院放弃了诉讼独断和竞技司法的单线思维,高度重视当事人间的利益协调和关系调整,支撑诉讼程序进展的已不再是暴利和镇压的逻辑,那种压制或是消灭异己的野蛮手段根本行不通,代之而起的是和解的和合作的逻辑,是不同见解、不同利益、不同群体多元并存的逻辑{9}。合作成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新理念,并预示着未来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协同治理与诉讼合作主义均重视多元主体的协同共治和密切合作,使得两者具有深深的同质性。

 

法院在诉讼合作主义中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法院以服务者的身份直接参与到民事诉讼过程中,与当事人合作生成合格的司法裁判。民事诉讼中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可找寻到明显的诉讼合作印迹,法院在其中又往往起着主导作用。法院权力的适当行使有助于促使当事人间分化的利益实现整合和均衡,进而实现法院与当事人的制度性合作。具体而言,法院的阐明权和法律观点指出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成为法院必须予以履行的法律义务。事实主张、证据提出或者法律适用出现歧义或者不适当、不充足的情况,法院应当运用司法职权督促当事人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或者与当事人讨论拟适用的法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制度性合作增强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认可度,证成了司法权力的合理性。二是法院仅仅为当事人间的诉讼合作提供规范的框架或者适用的场景。当事人是推动诉讼合作的主力,可在自愿和合意的前提下展开全方位的合作,只要没有越过法律的底线,侵犯案外人利益或者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协同合作和公共选择的成果。这种成果常以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其他诉讼契约的形式表现出来,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严重挑战判决的正统公共司法产品的垄断地位,构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根基。这并不是要割裂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相反当事人间的合作有时需要借助于法院的规范的程序保障。例如,当事人于诉前或者诉外通过合意或者合作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却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依托于法院公权力的合作赋予其执行力。总而言之,法院的直接介入主要体现为法院与当事人的合作,间接控制更多具化为当事人与当事人间合作。两种合作形式尽管有所不同,却始终没有偏离“协同共治”的诉讼合作主义既定轨道和制度脉络。

 

法院从管理者转变为治理者和服务者的过程必然伴随着公权力的弱化,那么以此为根基建构起来的诉讼合作主义是否会削弱司法权威呢?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原因有二:第一,诉讼合作主义的司法权威来源多元化。司法权威可以分为强制权威和柔性权威两种。强制权威的形成过程中,法院居于主要地位,即使有当事人的配合与合作,也要服从于法院的引导和指示;柔性权威的塑造过程中,当事人发挥着主导性作用,法院则为当事人间的合作提供规范背景和程序保障。在诉讼合作主义的谱系中,法院与当事人间的合作有助于增进强制权威,当事人间的合作有助于促成柔性权威,使其司法权威来源多元化。尤其是柔性权威依赖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沟通与合作,扩展了诉讼 合作主义的适用空间。第二,诉讼合作主义的动态运作强化了司法权威。在诉讼合作主义的动态运作过程,审前程序的诉讼合作与庭审程序中的诉讼合作形成前后衔接、协调有序的合作链条。现代法治发达国家中,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经由当事人的审前和解、审前调解或者简易判决等诉讼合作方式消解掉,真正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已大幅减少。精挑细选和认真甄别后的案件使得法官有精力、有时间于必要时行使职权,从而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巩固司法权威的稳定性。反过来,若大量民事案件进入到庭审程序,将造成法官繁重的审案压力,致使其不能或者不愿意于必要时行使法官职权,进而贬损了司法权威。

 

真正落实诉讼合作主义需要能动的法院和负责的国民的协同努力。法院应当行使必要的法院职权,并且培养国民的公共责任意识,国民则应该充分行使国家赋予的主体地位,二者相互合作解决纠纷,发现案件正义。可见,由法院代表的国家与由国民代表的社会就形成了协同合作的关系,不再是不可调和的对立关系。也就是说,诉讼合作主义试图跳出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分析框架,寻找国家与社会之间是相互适应、相互增权、共同成长的关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强国家与强社会关系{10}。这种新的诉讼理念有效弥合了国家与社会间的缝隙,促成了二者的共生共长。

 

三、法院公共责任的践行与“国家—社会”二元政治观的转变

 

诉讼合作主义是程序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应以力量整合的动力为源泉,以诉讼合作的精神为指引,为其他程序主体提供必要的协助,在主体间的诉讼合作中促成真实发现和纠纷解决。诉讼合作主义的本质在于程序主体间的协同共治,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抑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均应为诉讼合作而努力。这种诉讼合作主要是客观的诉讼合作,以程序主体间行为和行动上的一致性作为判别的基准,并不必然要求主体间意思表示的一致,从而大大拓宽了诉讼合作主义的适用视域。

 

诉讼合作主义将合作的理念引入并渗透到民事诉讼的多个角落,打破了对抗一统诉讼的格局,颠覆了当事人积极对抗而法官消极裁判的诉讼形象。在诉讼合作主义的制度安排下,所有程序参与者均被拉进到合作系统之中,承担法律所规定的合作义务。诉讼合作主义追求的是“分工合作、协同而治”的诉讼格局。双方当事人不能一味对抗,于必要时亦应合作,法院一改消极裁判的形象,转而积极裁判。诉讼合作主义同时置换了当事人与法官的行为预设,建立起当事人积极合作而法官积极裁判的新型诉讼格局。诉讼合作主义的重要创新还在于将其他诉讼参与人与案外第三人也置于合作体系之中,共同为真实发现和纠纷解决而努力。

 

传统民事诉讼假定,当事人担负发现事实的责任,法官承担适用法律的义务,互不进入彼此的领地。在诉讼合作主义理念下,规制当事人与法官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二元结构被打破,事实发现与法律适用皆为多元程序主体共同推进的合作系统,当事人不能选择性地提出事实或者证据,于必要时应为对方当事人给予事实方面的协助,即使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亦负出示事实信息的诉讼合作义务。法官于必要时应依阐明权或者职权调查证据制度协助当事人获取事实信息,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案外第三人在法定情形下应为当事人提供事实方面的协助。发现真实是当事人、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第三人共同的事情。适用法律也不再是法官专属领域,法官于必要时应向当事人阐明应予适用的法律观点,赋予其就该法律观点陈述法律意见的机会,案外第三人于必要时亦可向法官提供其尚未知悉的重要法律意见。程序进行主要由法官推动,于法定情形法官可与当事人为程序合作,当事人之间亦可就程序进行达成合意,按照自主意志控制程序进程。当然,诉讼合作主义有合理的界限,不能因此而对程序主体设定过多的诉讼合作义务,也不能因诉讼合作而使受协助者怠于行为。

 

诉讼合作主义的重要贡献是强化法院的公共 责任,引导法院重新回归公共生活。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司法改革将弱化法院的司法职权作为改革方向,法院审判权逐渐衰落,有些情况下甚至退出公共领域,致使权力失位和制度失灵,滋生错误判决或裁定。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运营者的法院因背负沉重的案件负担和承受严厉的错案追究责任而甘于让渡权力,乐作顺从者和共谋者。这是对司法和公正的放弃。“司法并不意味着无动于衷,公正也不意味着法官毫无怜悯。司法需要理解,理解人们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怀拥同情之心接近他们。”{11}39民事诉讼是实现私权利和保障公共利益的场所,法院的司法权是民事诉讼的制度根基,也是保证公共生活正常运转的重要装置,缺少了法院权力,民事诉讼的公共性和强制性也无从保障,民事诉讼也不成其为民事诉讼。弱化法院的司法权只能是臆想,法院的权力不能弱化,反而应当加强,才能更好地应对现代民事诉讼的现实需求。故此,“不要去寻找作为权力源泉的某种统治权;相反,应当指出不同权力操作者如何互相依赖,互相以为理由,在某种情况下相互加强,并汇聚起来。”{12}32福柯曾意味深长地告诫我们:“权力有保卫社会的责任。”{12}14为保卫社会和保卫国民,法院应当回归公共领域,正当行使司法职权!

 

在此过程中,诉讼合作主义也在深刻地改变“国家—社会”的二元政治观。所有程序参与者在合作精神的推动下为共同目标而结合为同一整体:诉讼合作共同体。诉讼合作共同体的成员包括当事人、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第三人。彼此不同的程序主体之间发生关系而形成不同的诉讼合作形态。概而言之,有三大类的诉讼合作样式:一是当事人内部的诉讼合作;二是民事诉讼内部的诉讼合作,又可细分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合作、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诉讼合作和法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合作三种类型;三是程序内与程序外的诉讼合作,即案外第三人为法官提供的诉讼合作。其中,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合作是最主要的诉讼合作样式。鉴于作为特殊的诉讼合作样式的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无法替代的功能,笔者所建构的诉讼合作主义具有极强的本土化色彩。

 

同为诉讼合作共同体成员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案外第三人取得治理主体的地位,法院的角色从管理者转变为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治理者,相互之间可以进行对话与合作。法院应主动放弃权力中心的地位,以开放的胸怀接受自己和国民成为公共事务共同治理者的角色,其他的诉讼合作共同体成员应消除程序附属品的心理,以治理主体的身份与法院进行对话与沟通,在多元互动与多元合作中实现关系的调整和利益的协调。协同治理是诉讼合作主义的基础,也是诉讼合作主义的结果。

 

诉讼合作主义以合作的精神重新设定了程序参与者的地位,重新安排了程序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所建立的当事人与法院的制度安排以及彼此之间的诉讼合作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二元政治观。作为社会代表的当事人从边缘走向中心,与承载国家治权的法院展开多渠道的诉讼合作,建立了“良性的结构性互动关系”[1]。因此,必须跳出既有的对立和竞争的思维范式,树立强国家与强社会的新型政治观,并在多元互动和多元合作中实现根本的治道变革!

 

余论

 

行文至尾,笔者想起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克拉玛德雷六十年前充满激情的宣言:“法律就像太阳,在它没落之后,将会再次复苏。如果想履行社会职责,我们法学家就不应为古老正义的衰落而悲伤。真正应该做的是,不要让法律成为保守的器械,要把它变成平和的社会演进的工具,要让它防止新的灾祸,把社会引向新型正义的曙光。”{11}53这是克氏的期待,也是我们的期待。

 

【注释】:

[1] 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G]∥邓正来,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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