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影响

正义网-检察日报 2017-05-04 09:05:00
民法总则对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影响

2017年3月15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对自然人的出生时间认定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对刑事司法中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产生重大影响。

 

对出生时间的新规定

 

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依据该条规定,可以作如下三方面的理解:

 

第一,出生证明代替户籍证明成为自然人年龄的第一优势证据。在实践中施行多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根据该规定,户籍证明为公权力机关出具的书证,无论是从证据来源来看,还是从证据的属性来看,都是作为证明自然人出生日期、年龄起算的“第一位”证据,(医学)出生证明的效力则次之,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次递减。但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显然表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不再大于出生证明的证明力。

 

第二,户籍证明在证明自然人出生日期、年龄起算点的证据系列中“降格”。“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该规定意在指明:户籍证明与其他能证明出生日期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是等同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包括:学籍信息(入学证明)、亲生母亲的生殖检测记录(俗称育龄妇女的上环检查记录)、社会保障卡(资料)、驾驶证、同姓家族修订的族谱,等等。虽然上述列举的这些证据中,大部分证据不像户籍证明来源于公权力机关,但却是来自相对客观的“第三方”。根据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可知,其他能证实自然人出生的书证与户籍证明的证明力相等,均可以作为自然人年龄起算的依据。

 

第三,出生证明、户籍登记均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而不予采信。由于多种因素,出生证明、户籍登记也存在登记错误的可能,其客观性、真实性也不是绝对的。因而,笔者认为,“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当中的“其他证据”应当包括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甚至是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如自然人父母的证言,虽然与案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最了解、最清楚自然人的年龄和出生日期,与“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相较,其证据“真实性”要超过后者。因此,当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户籍登记证实的出生日期相矛盾时,应当不予采信出生证明、户籍登记。

 

对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影响

 

以往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时,都是视“户籍证明”为最权威的证据,在有关证据出现矛盾时,则参照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具体要求。而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将会给司法实践如何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提供如下诸多启示:

 

力求行为人出生日期的客观真实,确保审查认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绝对可靠。法律真实只能接近客观真实,通过审查现有证据后得出的、符合法律逻辑的事实,是法律适用的事实根据,实践中允许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但行为人出生日期是一个法律事件,有且只有一个“标准答案”。诚如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规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不能再将户籍证明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起算点的“唯一”“最权威”的证据,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对年龄提出异议后,应当调取行为人医学出生证明,没有医学出生证明的,则应当通过对其他证据的审查,追求行为人出生日期的客观真实,而不能依据单方面的证据来认定“法律真实”。

 

刑事责任年龄的审查应先依据程序法进行审查,再依据实体法作出裁定。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法律问题都要依次经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得出法律结论”各阶段,在“审查判断证据”阶段应当以一种纯粹的程序审查、证据审查的思维去审视,运用证据规则和证据法学知识对证据进行逐一判断,求证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而不能“偏信”或者“偏爱”某一个、某一类证据。如最高法《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专门规定,该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推定……”“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应当认定……”这要求司法人员事先应对年龄问题从程序或证据上进行审查认定,然后再依实体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年龄问题视为单纯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要进行综合审查。

 

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出现矛盾时,不应当作出“存疑”案件决定。实践中“存疑”案件在整个不捕、不诉案件数量中占比较大。笔者认为,“存疑”只适用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证据出现难以排除的矛盾时才适用,在“主体方面”的证据出现矛盾时,则不适用。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是单一的事件,能认定则认定,不能认定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在司法办案中,我们必须对如何认定出生日期、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一个“明确”的判断。亦即,当有出生证明文件时,依据出生证明作出认定;当没有出生证明,有其他书证时,依据其他书证作出认定;当其他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与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相矛盾时,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认定,采信形成证据链的证据;当所有的证据无法排除矛盾时,或者说出现“一对一”情形时,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推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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