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王伟 2017-05-28 09:13:00
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及侵权行为的认定

近些年,我国的市场经济呈现欣欣向荣的景象,大中小企业也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每个企业都有着事关自身规划的商业秘密,它不仅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同时,还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活力。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机密,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任何人在未经企业授权的情况下是不享有知情权的,而采取非法手段进行侵犯,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侵犯商业秘密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商业机密的权利归属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遭到侵犯的时候,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商业机密的归属也往往引发争议,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就会出现两种情形,即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对于职务技术成果,应属于单位所有,由单位拥有并行使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若技术成果与职工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就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属于职工个人,其使用权、转让权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拥有和行使。

 

其二,是在委托开发关系下的商业秘密如何归属;合同法规定,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关系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也可约定属于被委托人。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也就是说由当事人共同拥有。但是,被委托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另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委托开发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委托人。

 

其三,有时企业也会和其他公司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发技术项目,以取长补短。合作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关系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参加合作的任何一方或几方。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归全体合作人共同拥有,共同行使使用权、转让权和专利申请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化,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变得激烈,每个企业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会制定自己未来的规划,以及市场的定位;尤其对于一些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能够为自身的发展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经营者更会采取措施进行保密,即我们所熟悉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甚至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

 

每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有自己的核心技术以及信息。侵犯商业秘密会直接侵害到企业的利益,为了保障企业之间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了有效的保护,同时规定了其他经营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首先,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盗窃行为主要涉及到单位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以及内外勾结的盗窃等手段;行为人通过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主要是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手段就较为暴力,行为人通常会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同时除了上述的三种手段外,其他非法手段依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披露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有一部分人可能会以合法的方式掌握商业秘密,但是行为人通常与权利人采取合同等方式进行限制,而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规定的,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公开、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则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第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商业秘密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行为人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战略的核心,即使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也不可将其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为了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立法者不仅在民事法律上进行限制,同时还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应该坚持诚信经营,发展自己的核心技术,最终为企业的腾飞发展提供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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