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不可剥夺,缘何诉“儿媳”不当得利被驳回?

吕曼 2017-06-12 09:02:00
胎儿民事权利不可剥夺,缘何诉“儿媳”不当得利被驳回?

刘女士与陈楠因相爱走到一起,在刘女士怀孕期间,其男友陈男意外死亡,事后,刘女士获得45万元赔偿款,而男方父母却以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为由要求归还该45万元的不当得利。法院最终驳回男方父母请求,不当得利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认定与归还也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

 

胎儿民事权利不可剥夺 诉“儿媳”不当得利被驳回

 

2012年,刘女士和陈男相识、相爱,两人感情一路升温,很快便租房同居在一起了,9月,两人在双方亲朋好友的见证下,举行了隆重的婚礼,但两人一直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初,刘女士怀孕,两人沉浸在将为人父、为人母的喜悦之中。没想到,一场意外让即将到来的幸福生活成为了梦想。2016年7月,陈男在务工时,在工地上意外死亡,经协商,刘女士、陈男的父、母亲三人为一方,陈男所服务的公司为一方,签订了赔偿协议,除已开支部分外,公司还赔偿刘女士、陈父、陈母工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损失95万元,其中向刘女士支付45万元,向陈父、陈母支付50万元,后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然而没想到,陈父、陈母事后认为刘女士不是陈男法律上的妻子,故没有合法的继承权,刘女士不应得到赔偿款,刘女士分得此款系不当得利,遂于2016年8月将刘女士诉至武陵区法院,要求刘女士返还不当得利款45万元。2016年10月,刘女士产下一子。

 

近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赔偿协议签订时,刘女士已怀有身孕,胎儿享有相应的权利,刘女士有权获得赔偿款;另外,赔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刘女士有合法依据获得该赔偿款。陈父、陈母以刘女士没有继承权为由要求返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陈父、陈母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关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虽然赔偿款不能当作遗产来分配,但可以参考该条规定,来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从保护胎儿权利这一角度出发,刘女士是有权获得赔偿款的。刘女士获得赔款额度是根据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有合法根据的,所以,刘女士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陈父、陈母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以后,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更加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湖南法院网)

 

不当得利的认定与归还

 

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而不当得利之债则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1)一方获得利益,其中就涉及到该方的财产本不应增加而增加,或者是该方的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2)给他人造成损失,即使得他方的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或者使得他人财产本应不减少而减少的情形;(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情形时,则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者。因得利人获得利益的善意与恶意不同,对于返还范围亦产生影响。

 

其一,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善意受让人为取得利益或维持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可以在返还现存利益时,要求权利人偿还有关费用或从现存利益中予以扣除。这些费用以为取得或保管、增加利益的必要、有益费用为限。因受领标的物的性质或瑕疵造成受领人的损害也可类推适用这一规则。

 

其二,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恶意受益人为取得、保存增加该利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向权利人主张偿还,或从返还额中扣除;恶意受益人支出的有益费用,只能在现存的增加额限度内要求返还,或予以扣除。恶意受益人依上述方法返还受损者利益,仍不足以弥补受损者损失时,恶意受益人应承担赔偿义务。此项赔偿义务为一种特别赔偿义务,不以受益人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其三,不当得利受领人将其所受领的标的物无偿让与第三人,则于受领人因此免除返还义务的限度内,第三人对受损失者负返还责任,第三人的返还损失义务需满足以下条件:受领人为无偿让与;受领物为受领人应返还的物,不限于原物,原物孳息、代偿物亦包括在内;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是以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被免除为前提的,如果受领人仍有返还义务,第三人则无须承担此义务。

 

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然而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还规定了在符合某些情形时,受益人获得的不当得利时无需返还,主要涉及到以下内容:

 

其一,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虽然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发生下列情形时,受害人时不得请求返还,给付是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支付抚养费的,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而支付报酬的以及民间的礼尚往来等;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的债务而给付的;因清偿债务而给付的,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最后,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等,但是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的除外。

 

其二,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人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维修他人即将拆除的房屋等;其次,需注意的是,不当得利属于债法范畴,仅调整财产利益关系,因无法律原因而受有非财产性利益的,不成立不当得利之债;还有一种情形,即一方虽因一定行为或事实而受益,但是,并未导致他人受到损伤,此时亦不构成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意在去除不当得利,但切记,不当得利的返还不等于损害赔偿,在不当得利少于损失时,以不当得利为准,若不当得利大于损失时,则返还时则以受到的损失为标准。该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在于消灭不当得利的发生,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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