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的认定与责任竞合问题

苏一文 2017-06-24 09:28:00
产品缺陷的认定与责任竞合问题

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解决的是产品本身质量存在瑕疵导致产品需要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进行损害赔偿的问题。这类案件本质上是合同违约问题。合同法中,出卖人对合同标的承担的明示担保或者默示担保,解决的都是产品本身存在瑕疵而导致合同利益受损问题。而如果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了债权人及第三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失,这种损失属于固有利益的损失,标的物瑕疵担保理论对此类问题解决已无能为力,这即属于产品责任要解决的问题。

 

产品缺陷的认定

 

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固有利益损失时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的核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的认定存在两个标准,其一是法定标准,其二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在适用两个标准的时候,这里应当有个层次问题,应当先看法定标准,如果不符合法定标准,则直接认定产品存在缺陷,而不用再关注不合理危险标准。如果符合法定标准,再判断是否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审判实践中关键是不合理危险的认定问题,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综合司法实践,产品缺陷的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应细化为如下几个方面:

 

1、分析产品危险是否明显,如水果刀本身就很锋利,他的用途就要求它锋利,如若对人造成危险,就不被认定为不合理危险。

 

2、消费者是否按照正常的方法去使用。对产品的非正常使用造成的危险非不合理危险。

 

3、产品是否已经过保质期或者产品已经报废。在产品已经过保质期或者产品已经报废后造成的危险也不是不合理危险。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往往隐含于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对产品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般来说,因果关系经鉴定得以认定,法官很少再去拘泥于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的认定。并且,很多法院对此类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要求生产者对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产品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也弱化了法院对产品缺陷的认定。

 

产品责任中的责任竞合问题

 

在产品责任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理论,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产生两种独立的请求权,此两种请求权在成立要件、举证责任与赔偿范围等方面各不相同,所以就此两项请求权,债权人可以择一行使。若其中一项请求权的行驶已达到目的而发生消灭时,则另一请求权也因此而消灭;若其中一项请求权因已达到目的以外的原因而无法行使,则另一项请求权依然存在 。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经常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是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判断存在责任竞合一般要考虑以下情况:

 

(一)构成责任竞合。首先必须存在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自行进行的产品销售)这个责任主体,如果仅存在产品生产者(生产者不进行产品销售)这个责任主体而不存在产品的销售者,则对生产者主张权利,只能诉侵权而不会存在竞合问题。

 

(二)必须造成侵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即造成债权人人身和其他财产安全的损害。如果造成的仅是产品本身的损失或者说造成的是第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损害也不能构成竞合。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在同时造成产品本身损失与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时的竞合问题时发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违约,则主张产品本身损害,如果诉侵权,则主张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两者只能择一而诉,构成竞合。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同时造成产品本身损害与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情况下,只有在造成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时才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表明竞合只适用于侵害债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里的财产显然不包括产品本身。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第一种观点显然站不住脚,第一种观点把责任聚合误认为责任竞合。对产品本身损害只能适用合同法主张权利,原告在依合同主张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赔偿的同时,还可以依合同另行提起针对产品本身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当然原告对债权人的固有利益的损害,可仅主张侵权责任,而对产品本身损害可另行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也可提起合同之诉,在同一诉中同时主张产品本身损害和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害。

 

加害给付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的区别在于保护的主体不同,加害给付针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而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系针对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固有利益而言。两种制度均通过合同法完成侵权法所应实施的任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加害给付制度,对于附保护第三人制度的契约制度没有规定,我国的侵权法足以完成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而没有必要像德国法官那样运用合同技术完成该项任务。

 

对产品责任立法,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的是生产者无过错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二元归责体系。对于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根据无过错责任的理念来说,一般应当限额赔偿,因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侵权人过错,其赔偿数额就应当比过错责任情况下相对要少。尤其是面临受害人人数众多的产品责任案件,对每个责任主体规定赔偿最高限额不致于使企业发展因此而受影响。立法对赔偿最高限额没有规定,这是立法的不足。例外情况是,如果受害人能举证证明生产者有过错,则可获得完全赔偿。另外,根据实践的发展,对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也可引入保险制度,特别是对于产品责任事故多发的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既能不影响企业发展,也能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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