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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05-24
  • 【生效日期】2002-05-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李兆焯
2002年5月24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禁止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四)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一款第(八)、(九)、(十)项:

“(八)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九)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

(十)使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营未取得饲料准产证生产的饲料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此外,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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