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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青岛市市区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1508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5-06-07
  • 【生效日期】1995-06-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岛市市区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规定

青岛市市区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规定

(1995年6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根据《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内的居民楼院。

第三条 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尽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居民楼院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实行集中供热、供气或有统一规划建设煤池(屋)的居民楼院,其内部走廊、楼梯及其他公共区域不得占用和存放物品。

第五条 无集中供热、供气的居民楼院,其走廊、楼梯等公共区域,每户居民存放煤炭不得超过100公斤,存放木柴不得超过10公斤,其他物品不得存放。居民在楼院公共区域存放煤炭木柴不得影响安全、通行和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六条 居住在主次干道两侧的居民,不得在道路两侧和阳台、窗外悬挂、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七条 居民楼院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第八条 居民楼院内使用音响设备,白天音量不得超过80分贝、夜间音量不得超过65分贝。

第九条 居民应自觉维护楼院内的环境卫生,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物,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杂物,不得乱贴、乱画。

第十条 居民必须按规定落实防治蚊、蝇、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十一条 对维护居民楼院公共卫生有突出贡献的居民,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5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5〕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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