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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南京市
  •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2005〕1号
  • 【发布日期】2005-01-05
  • 【生效日期】2005-01-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宁政办发〔2005〕1号 二○○五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和《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提高城乡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水平,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建立在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的基础上,对因患大重病,个人医疗费支出过大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尿毒症、恶性肿瘤、肾移植、白血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一类人员)。

(二)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患有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严重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消化道出血、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的人员(以下简称二类人员)。

(三)我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城乡居民中患有前款所指的12种疾病的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

(四)一类、二类、三类人员中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

(五)市民政、卫生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患有其他重大疾病的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3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二)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一类、二类、三类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内医疗救助累计分别不超过3000元、2000元、1000元。

(三)个人实际负担是指医疗费用通过相关渠道报销后,由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

(四)医疗救助金本年度内起付救济线为500元。

起付救济线和最高补助额随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进行调整,经市政府批复后,全市统一执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城市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及原大厂区、原浦口区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以及原江浦县、原六合县由本级财政负担。农村居民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各区县财政负担。对负担较重的困难区县,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一类人员。凭城乡低保金领取证、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大重病医疗费用单据等,直接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

(二)其他人员。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大病重病的医疗费用单据(有医保的凭医保定点医院的医保结算凭据,未参加医保的凭二级以上医院的原始单据);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

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五)区、县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限额内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时,一、二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1000元以上;三类人员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一般应累计到2000元以上;确有困难和特殊情况的可以简化手续,随时办理,但每月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二级以上医院或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工伤、交通、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的事故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擅自到非二级以上医院或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凡不属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等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区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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