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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 【发布日期】2004-05-31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室内、室外人工游泳池(场、馆、戏水池)及设在江、河、湖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

第三条 游泳场所是全民健身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贵阳市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环卫、城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监督管理;游泳场所的开办者依法负责经营管理。

第五条 游泳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市级以上(含市级)的机关及厂矿、学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的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游泳场所由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游泳场所,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办证程序

第七条 开办人工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池壁、池底呈浅色,池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持良好的能见度;有经市级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尘等设备。
(二)深、浅水区有明显的隔离带标志,浅水区水深不少于超过1.3米。
(三)每一游泳池设4个1.5米以上的救护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开放夜场应当配备灯光,水面照明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
(五)广播宣传设施完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宣传牌、示告牌。
(六)消防设备完好,放置得当;出入道口畅通,标志明显,便于疏散。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浸脚消毒池、男女卫生间、淋浴间和更衣室,存放衣物的格柜应备锁。
(八)出入池扶梯不得少于4个。

第八条 开办天然游泳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计、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深、浅水区和危险区域标志的浮标及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游泳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每30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水扶梯。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游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游泳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向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其选址、设计必须经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和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按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执行入场验票制度。严格控制每场容量,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少于2.0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二)无成人带领的儿童严禁入场。
(三)游泳场所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合格证。
(四)保持泳池池水、浸脚消毒池、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的清洁卫生。
(五)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应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负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
(七)必须制定和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配备合格的水上救生员。现场救护人员和游泳人数比例不得少于1:80。
(八)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市)体育、公安行政机关,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将各项管理制度、负责人名单报市或区、县(市)体育、公安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游泳场所收费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明码标价。
水上救护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取得上岗合格证。救护员的考核和资格认证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实施。

第十三条 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培训班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在游泳场所游泳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患有心脏病、精神病、传染性疾病以及酗酒的人员不得进入游泳场所游泳。
(二)初学游泳人员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爱护游泳场所的设施。
(四)遵守游泳场所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游泳场所内出租游泳衣、裤或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超员营业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因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治安或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游泳场所监督管理人员进入游泳场所执行公务必须出示《体育场所检查证》或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应予积极协助。
执法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游泳场所,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开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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