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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贯彻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意见
  • 【发布单位】国家经贸委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1-12-31
  • 【生效日期】2001-12-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关于贯彻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意见

关于贯彻实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意见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11月16日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政府法制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我委于2001年8月3日颁行了《国家经贸委立法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规范我委法律法规起草工作和规章制定工作开始发挥作用。但是,从《规则》实施情况看,立法工作不规范的情况时有出现,如有的司局以发文的形式而不是以经贸委令的形式发布部门规章;有的部门规章体例不规范,或者将应当以文件形式规定的政策性问题以规章的形式发布等。这些问题都亟需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予以规范。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条例》,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我委的立法工作,使我委的立法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不断提高我委的立法水平和质量,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家经贸委立法工作规则》。根据委领导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国务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重要行政法规,对于健全国家立法制度,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部门立法工作是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从制度上保证立法工作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必将发挥积极作用。各司局及委管国家局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带头学习《条例》,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熟悉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转变与《条例》精神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扎扎实实地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各项工作。

二、制定经贸规章应当遵循《条例》确定的原则

《条例》明确了制定部门规章应当遵循的原则。制定经贸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些原则。

(一)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经贸立法工作是对国家立法工作的补充,部门规章是国家统一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起草经贸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做到部门规章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之间也要相互协调、衔接,不能互相矛盾。

(二)要坚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主要问题的意见。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处理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集思广益,在立法工作中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要科学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要体现改革精神,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司局承担,把该管的事管住、管好,不该管的事坚决不管,简化办事手续和程序,方便当事人。

(四)要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如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等。

三、制定经贸规章要符合《条例》规定的权限

制定部门规章不能越权。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包括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需要在全国范围统一执行的事项。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否则,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四、制定经贸规章要依照《条例》及《规则》规定的程序

起草部门规章,应当符合《条例》及《规则》规定的程序。

(一)依照《条例》规定,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章可以确定由委管国家局、委内一个或几个司局或者其他机构如行业协会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司局起草。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二)依照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无权制定和发布部门规章。据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督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部门规章将依据《条例》及《规则》执行。

(三)起草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尤其是企业的意见。

(四)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对起草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要多与有关部门沟通、商量,密切配合;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要及时报请主管委领导决定。

(五)确定由委管国家局、一个司局或者几个司局起草的规章,经济法规司要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委管国家局、委内司局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报请立项。经济法规司应当对制定部门规章的各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执行。

(六)规章送审稿由经济法规司统一审查。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照《条例》和《规则》的规定报送经济法规司审查。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司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司局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司局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七)规章应当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施行。规章草案和说明应当由经济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出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的建议。办公厅根据经济法规司的建议,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法规司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凡不符合《条例》及《规则》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的,一律无效。

(八)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条例》及《规则》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根据《条例》规定,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章汇编,由经济法规司依照《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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