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为北京君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710702491,联系电话:18511925008。
近期养老行业内普遍关注的观音堂养老院百万赔偿案终于落下帷幕,案件以养老院一方两审败诉、再审裁驳的结果惨败收场,翻盘程序只剩检察院抗诉一条路,但现在就可以说希望渺茫了。
本案一审判决做出后,公众号“60加”发布了文章《老人在养老院跌倒致残 养老院被判赔偿103万》后,即在养老圈引发一片哗然,遍地兔死狐悲(认为用词错误的请查《小学生成语词典》)之声。
有人留言说:收那么少的费用,老人才住一周就赔偿那么多,老人本身就有狂躁还有脑部疾病,是不是自己发病了导致的摔倒,这些都没有界定清楚,对养老院太不公平了,这样的话,以后谁还敢做养老了,养老院责任一定有,倒不至于这么多吧?这样,以后养老院门槛高了,等我们的父母或者我们到老了是不是都要在家等死没人照顾了,谁也不敢收老人家了啊,这有点像,路边老人摔了我们去扶一下,就讹上我们的道理一样,太可怕了,法院判的不公平!强烈抗议
有人留言说:法院的判决对整个养老行业的影响挺大的,结果是养老机构拒收风险高的老人,而这部分老人正是养老的刚需,如果收住这些老人,势必会增加收费,反过来吃亏的还是老人。
还有人留言说:像这样的老人,在家里一样会摔倒,就是一对一看护,也避免不了摔倒,如果在家里摔倒了,请问你跟谁要103万去?还是在家里摔倒政府应该罚你103万?如果是那样,你是不是也不敢在家里养着老人?养老机构里的护理员也是人,他们就能保证让老人不摔吗?你以为送养老院就是进了保险箱吗?
本人在做律师的同时,也是通州区社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秘书长,了解养老服务行业有多难,很能体会同业者的心情,也认为此判决在养老服务行业所产生的导向效果并不好,一定会给行业造成冲击。
但是,法律是一门事实上讲证据、论证上讲逻辑的社会科学,如果我们不对案件进行分析,就认为法院判决不公,也是有失偏颇的。因此,写下本文,供法律界同仁和养老从业者参考。
一、案件事实及法院认为
首先要说的是,法律事实是通过证据和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可能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大概是镜像与实物的关系,镜子可能是平面镜,也可能是哈哈镜。客观事实一旦发生,就不复存在了,我们只能通过所保留下来的证据去整理出法律事实,证据越完整、程序越严谨,整理出的法律事实越趋近于客观事实。
那么就本案而言,目前详细的卷宗材料没有看到,只能通过已经公开的三份裁判文书去整理法律事实,那么这样整理出的法律事实与通过全部卷宗整理出的法律事实肯定是有差距的,与客观事实的差距更大,但是囿于现实,只能做到这个程度。
本案二审判决和高院裁定均未查明新的事实,因此以一审判决法院查明事实为准。概括如下:沈宏(入住老人)在养老院如厕时摔伤,导致植物生存状态(裁判文书全文可关注本公众号后在历史消息中查看)。
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根据沈宏的体检报告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过综合评测,认定其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需要实施全护。沈宏在入住观音堂养老院期间,观音堂养老院对其负有全面的看护责任。观音堂养老院履行看护责任时,未能尽到足够的关注义务,是沈宏摔伤的主要原因,观音堂养老院应对沈宏因此遭受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沈宏自身患有疾病,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诱因,且相关疾病也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沈宏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由此可见,法院已经考虑了沈宏自身疾病的因素,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共152.85万元赔偿,法院判赔103.78万,从相对数额上看,已经不错了。
二、观音堂养老院的失误
虽然从相对数额上看,已经不错了,但绝对数额仍给了观音堂养老院一记重击。虽然这个结果我并愿意看到,但让不得不问,养老院自己就毫无问题吗?答案显然为否。
失误1:答辩意见与合同相冲突,导致缺乏事实基础。
观音堂养老院辩称:“观音堂养老院的房间安装了防滑瓷砖,配备了呼叫器,设施符合规定。沈宏如有需要,可通过呼叫器通知工作人员提供服务,但沈宏在事发时并未使用呼叫器。”但《知情同意风险告知书》中原告勾选的自主使用呼叫器一项括号当中写的是半自理老人,而观音堂养老院根据沈宏提供的材料及对沈宏身体状况进行的综合评测,确定沈宏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
失误2:举证错误,反证明自己履行义务不当
观音堂养老院提交了劳动服务合同附件,该附件载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服务内容(全护1)包括:协助蹬厕及便后清洗(知道便意、一侧肢体功能存在,按呼叫器后提供)。
首先,这是养老院和其员工之间的合同,无法约束原告,这点原告也提出了。原告没有提出但更重要的点是,《知情同意风险告知书》中明明对自助使用呼叫器用括号标注的是半自理老人,可是养老院却在劳动服务合同中要求员工把半自理服务用于完全不能自理老人,恰恰证明了观音堂养老院没能有效约束员工,使员工的服务行为符合完全不能自理老人的服务要求。
三、法院的判决逻辑
本案原告所诉案由为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构成四要素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本案中,侵权行为是养老院不作为(未在原告如厕时看护,不作为属于特殊的行为,类似于静止是特殊的运动),损害结果是植物生存状态,因果关系是如果看护了原告就不会摔伤,这三个要素都无可争议,争议点在于养老院有没有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则侵权责任不成立,如果有过错,则侵权责任成立。而存在过错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义务的不履行,所以争议点进一步深入到养老院有没有在原告如厕时看护原告的义务,如果没有义务,当然无需履行,也就没有过错,如果有义务而没有履行,当然有过错。
那么,养老院有没有看护原告如厕的义务呢?当然有。养老院知道原告为完全不能自理老人。因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老人存在哪些表现属于完全不能自理老人,所以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判断,一个原告(男性)如果能够从床上自主下地、走到厕所、双脚分开与肩同宽——如果解大手还要加一个改变为蹲姿——恐怕很难说属于完全不能自理,也就是说,既然完全不能自理,就说明其在如厕一事上存在更大的困难,如果不加看护,显然提升了原告的风险等级,而养老院明知原告完全不能自理,应当提供与其风险等级相匹配的看护服务,即存在看护原告如厕的义务。
原告前妻签署了免责声明,“本院认为”当中却忽略了此事,我想有以下原因,一是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二是没明确“不良事故”究竟包括哪些事故,三是免责只免声明中列举的疾病等原因所直接导致的事故,而原告摔伤,叠加了养老院未看护的不作为行为,如果进行了看护,原告即使发病也不会摔伤,而不像突发脑梗,有人看护该梗还是要梗。
四、风险防控建议
本案所反映出来的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是,养老院的《知情同意风险告知书》中明明对自助使用呼叫器用括号标注的是半自理老人,而劳动服务合同中居然让员工在实施针对完全不能自理老人的“全护1”时采取针对半自理老人的措施。这点虽然原告律师没有抓住痛击,但恐怕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造成了影响。我猜测,这两份材料并非同一个人所写,甚至出自不同的部门,比如《知情同意风险告知书》出自服务部、运营部或销售部,而劳动服务合同出自人事部,两个部门根本没沟通!
法律风险防控是一个全局工程、系统工程,养老服务涉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所有可能成为证据的书面材料都需要全面比对、系统性审核。遣词造句需要准确、清晰,如果确实要援引一些法律法规、标准,一定要明确具体的写清楚,而不能学政府部门用“相关规定”、“相关标准”了事。政府偷懒疼的是社会,自己单位偷懒疼的是单位自己。
所以风险防控建议就是,专业的事情专业的人干,要么设立法务部,请专职法务人员,要么请法律顾问协助建立合同体系、风控制度。你不理财,财不理你;你不学(xiao二声)法,法不削你?
PS:文章来源为本律师个人微信公众号“法案默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