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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侮辱妇女罪(聚众)成功辩护案例

时间:2019-10-03 09:40:58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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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 
 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的情况与事实基本相符:被告人邓某、张某伙同甲、乙、丙因琐事商量报复被害人丁。当晚9时许,邓某、张某、甲、丙等人将被害人丁带至某偏僻地,对被害人丁以扇耳光、脚踹方式进行殴打,并逼被害人丁脱掉衣裤,后被告人张某、邓某等人使用被告人王某递过来的工具拨弄丁的阴部,又逼丁用手自慰。殴打过程中,乙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录像,整个行为持续半小时左右。事后,甲等人将殴打被害人丁的视频传播到网络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王某、邓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略)
 本(检)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王某聚众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侮辱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邓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邓某、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
 辩护人为王某作如下辩护:
 …………
 一、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有诸多酌定的从轻情节,对王某适用《刑法》第237条第二款不妥。
 1、王某主观恶性较小。根据起诉书,经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邓某、张某伙同甲、乙、丙因琐事商量报复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根据各被告人及证人证言陈述,在上述人员殴打的过程中,临时起意,脱掉被害人的衣裤,拿工具对其进行侮辱,同时逼被害人自慰,并用手机对殴打及侮辱过程进行拍照、录像。事后,由甲等人将视频传播到网络上,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其中,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是:其他被告人临时起意要用工具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时,王某进行了回应,并在其他被告人向其索要工具时,提供了工具,其违法行为被告人也予以认可。但是,请合议庭和公诉机关注意的是:王某在应允提供工具前,没有与他人商量,应允后,非积极提供工具,在提供工具后,并未实施侮辱的行为。其主观心态并非积极追求,而是被动放任,在讯问笔录中,也有所体现,如:“我不清楚递给张某后,她到底有无去弄,因为我没看见”,所以说,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王某所起作用较小。在多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也不是殴打、侮辱行为的实施者,更不是上传视频,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行为人。其提供工具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没有事先意思联络,事后,对用工具犯罪的行为也漠不关心。提供工具的行为发生在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进行之时,理论上应是承继共犯中的帮助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所起作用也相对较小。
 那么,在适用法律方面,王某的行为是否应和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一并适用第二档量刑?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该类型犯罪的处罚主体,辩护人认为,加重情节仅适用于本案的聚众者,不适用于本案的王某。
 首先,从聚众犯罪的类型来看,聚众犯罪可以分以下几种:
 第一种,所有参与人员均承担刑事责任,如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第二种,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承担刑事责任,如聚众斗殴罪、聚众哄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聚众淫乱罪及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第三种,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第四种,依照其他犯罪处罚的犯罪,如聚众“打砸抢”犯罪,致人伤残或死亡的,依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毁坏或抢走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抢劫罪处罚。
 第五种,刑法未规定刑事责任主体的,如(聚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猥亵儿童罪,赌博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破坏监管秩序罪。
 本案就是属于第五种情形。那么,从法益衡量原则看,未规定主体范围的聚众犯罪应予限缩,如果将第五种犯罪类型比照前四种犯罪类型处罚,无疑扩大了对未规定犯罪方体的聚众犯罪的打击。
其次,从“聚众”犯罪的字面理解上来看,聚众犯罪不等于多人犯罪。聚众犯罪突出的是一个“聚”的行为,与多人犯罪不可等同。如果将“聚众”解释为“多人”,那么对于本案来说,一般参与人和承继共犯实施的行为,都按第二档量刑处罚,其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相悖的。联系到本案,除一个行为实施人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外,另两位均只受到行政处罚,未被公诉机关提起诉讼,这其实就已经区分了“聚众”与“参与人”的处罚方式。
 再次,从社会的危害性角度来看,聚众犯罪中首要分子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聚众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于聚众情节与特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组成的,从行为对社会法益的侵害角度看,具有聚众情节的行为人往往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指挥者和策划者,对法益侵害作用大,而被聚者对法益侵害作用相对较小,因此,不应与聚众者在同一量刑档次起点量刑。
 最后,从其他未明确规定受罚对象的聚众犯罪实践来看,处罚主体也是聚众者。如聚众赌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处罚对象为首要分子,即聚众者,也是被实践所采纳。
 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其所起作用也相对较小。本罪的聚众情节是237条的“个人加重处罚条件”,对于被告人王某并不当然适用。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王某系初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如实交待,坦白罪行,现又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第27条、第67条和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未成年)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邓某(未成年)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强制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为涉及未成年人,以上被告人姓名均为虚构。

 【律师感想】

把成年人的犯罪量刑辩得比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还轻,实属不易!该案是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案件,辩护人会见被告人王某之后,认为此案聚众情节争议较大。虽是援助案件,但是作为执业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再翻阅大量法律、法规及相关案例、论文,在开庭时发表的辩护词,受到法、检及同行的认同,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以上辩护词部分内容来自 汪红飞《论聚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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