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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过往皆为序章:孟晚舟引渡案件判决分析

时间:2020-07-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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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孟晚舟引渡案件判决分析


(6月5日写的一篇文章,案件正往对我方有利的方面发展)

1. 该判决是孟晚舟主动发起后,加拿大法院做出的,仅仅解决了法理问题,解决了程序问题,不代表法官认为孟晚舟有罪;
2.法官驳回孟晚舟的申请,引渡审判才刚刚开始;
3.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汇丰银行受到欺诈且因为欺诈受到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孟晚舟行为构成犯罪;
4.在今后的实质审理中,将会披露更多信息。

当地时间5月27日上午9时,温哥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27日判定,该案符合“双重犯罪”的引渡标准,案件将继续进行。
案件背景:孟晚舟案始于2018年12月1日。孟晚舟在途经温哥华转机时,被加拿大警方应美国政府司法互助要求逮捕,并面临美国纽约东区联邦地区法院的拘捕令及纽约东区检控律师的指控。随后,加拿大检方指控孟晚舟涉嫌“欺诈”和违反美国“制裁措施”。
加拿大司法部检控律师吉布卡斯里在听证过程中称华为利用在香港注册的星通技术公司将美国高科技产品转售予伊朗企业,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的制裁;孟晚舟与汇丰银行交谈中称华为与星通是正常业务来往,因此对金融机构的说法构成“欺诈”。
据报道,汇丰一位美国联邦任命的反洗钱和制裁举措监督人曾向纽约东区联邦检控官举报华为公司的账户有“可疑交易”。

尽管5月27日的法院判决对孟晚舟案件不利,但从法院判决书中,我们可以得到一些信息:
一、 孟晚舟主动发起以双重犯罪标准为由撤销引渡案的申请,要解决美国“所指控的行为“在加拿大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以被起诉的问题。这是一个法理问题,而不是针对个案。法官驳回了这个申请,只代表法官认为该类行为是犯罪,可以起诉,并不是法官认为孟晚舟有罪。对孟晚舟唯一不利的,只是法官没有接受撤销引渡案的请求。

1.究竟什么是双重犯罪,孟晚舟为什么要主动发起以双重犯罪标准为由撤销引渡案的申请?
首先需要解释一个概念,究竟什么是双重犯罪。
双重犯罪是一个引渡法的术语,虽然它的中文翻译中包含犯罪两个字,但是它的判决结果与是否有罪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引渡涉及到两个国家,所以被请求国在考虑是否要执行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时需要考虑一个先决的法理问题,即请求国“所指控的行为”——请注意这里是“所指控的行为”,这一点很重要,后面还会重点提到——在被请求国内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以被起诉。
具体到孟晚舟的案件,美国在《案件记录》(ROC)和《补充案件记录》(SROC)中称,“她在2013年向汇丰银行做了不实陈述,未充分陈述华为与位于伊朗的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判决书第9段)。导致汇丰银行向华为和提供金融服务,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的金融和贸易制裁条例,使汇丰银行可能因为违法美国对伊制裁条例而蒙受损失。美国起诉孟晚舟欺诈了汇丰银行,因此请求加拿大将她引渡到美国。
孟晚舟的律师认为,在决定是否执行美国的引渡请求之前,加拿大司法机构需要弄清一个问题,就是假设美国所描述的行为属实,那么这种行为在加拿大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可以被诉讼。如果不成立,那么加拿大不应该执行美国的引渡请求,应该立即释放孟晚舟。这就是所谓的双重犯罪标准问题。
正因如此,孟晚舟的律师在引渡案进入审视证据充分性的庭审之前,在2020年1月份主动提出了一个动议,请求法官审视一个先决的法理问题,即在不考虑美国所描述行为准确与否的前提下,美国的指控在加拿大是否可以被起诉,即是否满足双重犯罪标准。如果不满足双重犯罪标准,就应该终止美国的引渡请求,释放孟晚舟。通俗的说,孟晚舟律师认为,从法理上讲,这个引渡案根本就不应该存在,所以希望在正式审理之前就申请撤销案件。

2.法官对于双重犯罪标准的判断是基于法理进行的,并没有涉及任何事实和证据。整个引渡案的判决结果,并不能证明与孟晚舟是否有罪。
现在该请求被驳回,法官认为满足双重犯罪的标准,也只能说明在假定美国所指控行为准确的前提下,美国指控的行为能够满足被起诉的标准,并不能代表构成犯罪。事实上,引渡程序本身不决定被指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该被指控行为是否构成起诉条件。将来即使法院认定孟晚舟应该被引渡,最多也只能说明加拿大法官认为其有违法嫌疑,并不能说明孟晚舟构成犯罪。
判断双重犯罪标准的前提是假设不怀疑美国在ROC和SROC,但美国在这里是否注了水分的,加拿大的司法机构是否受到美国误导,目前尚不明确。法官在判决书中也反复强调,“在未谈及法律原则之前,我再次强调,我刚才提到的在ROC和SROC的指控都未经证实。”(判决书第19段)“这些指控未经证实,但出于该申请的目的,必须视为是真实的。孟女士打算反驳这些指控,但同时也承认,必须就这一申请进行辩论,当作这些指控未受到挑战。”(判决书第8段)
如前所述,此次双重犯罪申请是基于美国提交的ROC和SROC真实可靠的假设。事实上对于这些指控是否可靠,后续也需要经过法庭程序的进一步验证。1月份关于双重犯罪的庭审完全是基于法理层面的,并没有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视。也就是说,ROC和SROC中描述的相关事实和行为不一定是真实和准确的。真相究竟如何,相信会在接下来的庭审过程中越辩越明。

3. 双重犯罪标准的判断在整个引渡案中只是很小的一部分,法官驳回双重犯罪的申请,引渡审判才可以说是刚刚开始。
案件的下一阶段将会聚焦于关键事实及证据本身。加拿大司法机构在是否执行引渡请求的问题上唯一可以参考的材料就是美国所提供的ROC和SROC,加拿大的司法机构并没有权力判定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有罪,其所能决定的指示根据ROC和SROC中描述的行为判定,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满足到美国接受审判的条件。
法官驳回双重犯罪的申请后,引渡程序会继续进行,相关程序包括是否满足欺诈犯罪的充分性问题、ROC以及SROC证据可靠性问题以及滥用程序问题等,至少需要等待这些程序完成后才能决定是否引渡孟晚舟,是否符合被起诉的标准。
孟晚舟的律师也会在程序滥用问题上发起攻势,从逮捕程序违规、司法过程政治化以及ROC/SROC内容准确性等方面,申请撤销引渡请求。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汇丰银行受到欺诈,且因为欺诈受到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孟晚舟行为构成犯罪
1.判决书支持了孟晚舟律师的观点——如果不考虑美国制裁法因素,难以证明汇丰银行遭受经济、或者名誉上的损失或风险。
法官对双重犯罪动议的驳回,只是对引渡案件审理前法理问题的一个确认,虽然结果并没有使得孟晚舟立即获得释放,但是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孟晚舟律师的观点——如果不考虑美国制裁法因素,难以证明汇丰银行遭受了经济,或者名誉上的损失或风险。
这场庭审控辩双方的焦点集中于汇丰银行受到经济损失的风险是否与美国的对伊制裁有关。因为如果汇丰银行根本没有任何损失,甚至是损失的风险,所谓的金融欺诈便无从谈起。如果风险是只依赖于对伊制裁而存在,由于加拿大并没有对伊制裁制度,所以在加拿大的司法环境下,汇丰银行就没有任何损失和风险,欺诈的指控也不能成立。在对伊制裁问题上,控辩双方在一点达成了一致,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承认了一点,“在加拿大经营的金融机构不会因为与在伊朗做生意的公司进行金融交易或提供信贷而面临处罚的风险。”(判决书第28段)
加拿大检察官认为,即使不考虑美国的对伊制裁,汇丰银行同样面临经济损失的风险。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反驳了这一点,“我不能接受总检察长提出的符合双重犯罪标准的第一个依据,即本案中确定权利被剥夺无需依赖美国制裁。”(判决书第39段)“如果要构成权利剥夺,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虚假陈述与汇丰银行做决定所需的信息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汇丰银行是否实际上依赖这些信息。而在ROC/SROC中,很难找到有不依赖美国制裁影响的这种联系。”(判决书第45段)
欺诈有两个重要构成要件:经济损失或风险与欺诈行为与经济损失或风险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法官裁决的立场来看,如果抛开美国制裁法,这两个构成要件是难以得到ROC和SROC的证明。

2.法官一边认为不考虑美国的对伊制裁,难以认定汇丰银行的损失和风险,另一边,却支持引入美国制裁法来评估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内在逻辑难以自洽。
法官在判决书中支持引入美国制裁法来评估是否构成双重犯罪,并且认为制裁法律符合加拿大的价值观。法官在判决里假设了一种场景,“如果在加拿大作虚假陈述导致一家美国银行因违反美国制裁措施而面临经济风险,我认为,在加拿大对该欺诈行为进行起诉是合理的。加拿大的欺诈法并未禁止引用美国法律来诠释该美国银行是如何被置于风险之中,进而会遭受损失。根据加拿大的欺诈法,只要在加拿大发生的事件足以发起起诉,受害者是否为外国实体并无关系。加拿大的欺诈法超越国际边界,涵盖构成整个事实的全部相关细节,包括对某些事实有重要意义的外国法律。”也就是说,法官假设了一个现实中并不存在的案例,来论证引入外国法律作为法律环境的必要性。
为了证明这一论点,法官进一步引入了两个判例作为支撑,一是1905年(没错,是一个115年前的判例)伪证罪引渡案例,认为他虽然做了虚假宣誓,但是在加拿大没有司法权力的官员面前做出的宣誓,因此该行为在加拿大不构成犯罪。但该案的法官确认为:“如果从加拿大角度审视被告及其行为,则须引入事件的背景来考虑。依我所见,该背景必须包括提出引渡要求的国家的相关当地机构,涉及法律权力和权利的法律,以及确定相关人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法律”(判决书第65段)。也就是说孟晚舟引渡案的法官认为,这个115年前的判例对她的判决仍然具有参考价值,见证宣誓的官员是否具有司法权力,不应参考加拿大法律,而应把请求引渡国的法律作为背景来考虑。
孟案法官引入的第二个判例是2006年逃税案,德国起诉逃税,但认为他所获得的秘密佣金,在加拿大法律体系下不算应税收入,所以在加拿大并不构成犯罪。但该案的法官认为,“在双重犯罪分析中,外国法律概念可以适当地作为所指控行为的背景信息,以及他将这些概念转换为必要背景的方式”(判决书第70段)。
值得注意的是,孟案法官引入支撑其判决结果的案例一个是115年前的陈年旧案,一个是历史上从来没有被引用过的“孤案”。而且这两个案件和孟晚舟案有一个关键性的差异,即被指控行为的要素都是具备的,不论是虚假宣誓,还是逃税,事实本身并不用借助于外国法律来判断。而且,在这两个案例的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外国法不能作为指控行为的要素,“该背景必须包括提出引渡要求的国家的相关当地机构,涉及法律权力和权利的法律……当然,通常不包括定义被控罪行的法律”(判决书第65段、第70段)。在孟晚舟引渡案中,检方指控行为的关键要素,即是否构成欺诈罪的关键要素——是否造成经济损失或风险,是依赖于外国法律来界定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与这两个判例引入外国法律作为背景的初衷相悖的。

3.以价值观为依据来支撑该案件的裁决是非常不寻常的,法官为什么要在一个司法判决中提及价值观,确实让人浮想联翩。
法官为支持引入美国制裁法律评估双重犯罪问题,提出美国经济制裁法律与加拿大的价值观在根本上并无冲突。“《授权推进令》签发时,美国已有的经济制裁法律不是加拿大法律的一部分,但这些法律与加拿大的价值观在根本上并无冲突,例如不像奴隶法律的冲突。”(第85段)
暂且不论制裁法律是否符合加拿大价值观的问题(事实上加拿大在2016年废除了相应的经济制裁法律)。法官以价值观是否冲突来支撑一个对案件判决起关键性影响的理论,这是非同寻常的。这个背后是否有其他因素的影响,目前不得而知。

三、孟晚舟引渡案没有以双重犯罪终止,实际上是给了孟晚舟律师一个机会,让真相在下一阶段的庭审当中大白于天下。公众可以期待今后更多真相的揭示。
如前面所述,后续会有多个与引渡相关的法律程序继续进行,引渡案得以继续是给了孟晚舟一个机会和舞台,更多的真相届时也会大白于天下:2018年12月1日孟晚舟被捕当天到底发生了什么?美国和加拿大的情报机构在策划逮捕孟晚舟前后进行了怎样的沟通?为什么一个被包装成“金融欺诈”的案件会让美加两国动用最强大的情报机构?在美国和加拿大政府真实的沟通过程中,究竟把它当成一个司法引渡还是一个政治筹码?美国向加拿大提交的ROC/SROC究竟有哪些不实陈述?美国政府在误导加拿大推进引渡流程的过程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
随着案件今后抽丝剥茧地展开,更多的事实和证据将会呈现在公众面前,相信孟晚舟的清白也会真相面前不证自明。


二、孟晚舟事件要点梳理

 

先简单了解一下美加之间的双边引渡协议,就是嫌疑人必须被认定在加和美的法律范围内均有犯罪行为,且要达到一年以上刑期。

孟晚舟在加是何罪名?罪名不止一项,最重要的指控是欺诈银行。

孟晚舟在美是何罪名?违反美国制裁伊朗的相关协定,主要是华为及旗下公司天星通与伊朗的商务往来被美国“莫须有”违反没制裁伊朗相关规定。

那么再看看被欺诈的是哪家银行?汇丰银行。

汇丰为啥卷入此事件?几年前汇丰因给墨西哥毒枭洗钱,被美国重罚,后汇丰主动要和美国合作,以换取生存空间。因此,2017年在孟晚舟事件中向美提供报告。

什么报告?就是汇丰向美国提供一些关于华为在伊朗有业务的证明,因天星通和汇丰有商务合作,所以汇丰在很早的时候就知道其在伊朗的业务。

 

三、孟晚舟事件逻辑梳理

 

是否符合双重犯罪原则,首先按照美方所谓的指控,孟晚舟触犯了美国对伊的单边制裁条款,且不论这里面的复杂内容。那么,加拿大没有对伊的仲裁条款,因此,就美方这一点上讲,孟晚舟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因此不能被引渡。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没救唆使加方寻找孟晚舟在加的犯罪证据,那么就出现了汇丰与美合作的事情。汇丰针对天星通在伊的业务,向美国报告,同时称其此前并不知晓此事,也是被孟及其公司欺骗。早在天星通在伊开展业务的时候汇丰就知晓,现如今说被欺骗了,这有点扯了,汇丰一口咬定不知道,就像掩耳盗铃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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