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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反杀传销看守勒死传销看守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

时间:2020-07-2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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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外国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某些方面我觉得还是应该采纳一些国外的做法,每个人都是独立的,谁都没有权利去伤害谁,有很多事情国家的法律都不是那么的完善还需要社会的舆论来左右发展,我认为类似于这样的威胁到我人身自由或者生命安全的都应该属于正当防卫,因为我正当防卫的时候。警察或者是执法人员并没有出面在现场执法,我的正当防卫应该是临时充当了正义的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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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也为民除害了,我支持他优秀,至少敢于对危险暴力说不,的人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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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所谓“传销”是非常奇怪的法律定性。限制人身自由、逼迫受害者向家人要钱,哪里是商业犯罪的传销,而是赤裸裸的绑架。反抗绑架者,应属特殊正当防卫,完全无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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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绝对属于正当防卫,否则谁还会去保护自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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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被朋友骗进传销组织,得知被骗后却不能离开,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天。张某受到了实实在在的非法拘禁,负责看管张某的王某,则属于非法拘禁者之一。而讨论张某杀死拘禁者的行为,究竟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对照法律分析。
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被害人王某参与了对张某的非法拘禁,而负责看管,在非法拘禁中起重要作用,而「杀人」则发生在非法拘禁,看管过程中;那么,王某的行为应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张某与王某发生的撕打,以及之后张某用带子将王某勒死,是否应属于「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事实面前确定讲:是的!属于正当防卫。
在传销非法拘禁高发的背景下,几乎每个人都有不慎陷入传销窝遭非法拘禁的风险。于此而言,法律更应倾向于保护公民权益、公众利益、社会秩序,打击传销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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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己的生命都受到了威胁的时候,人的很多行为都已经不受思维控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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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而且对方先行动手威胁到张某的生命安全,将对方勒死,可以认定防卫过当,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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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属于正当防卫。从客观上讲,小伙被非法拘禁,存在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主观上讲,小伙勒死看守人员的目的是摆脱非法拘禁状态,具有防卫意图。从防卫强度上讲,勒死看守人员应该认为是出逃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小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多天,如果不采取上述措施就能摆脱不法侵害状态,应该早就逃出去了。
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小伙被非法拘禁,显然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
有人认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对人身安全来讲不具有紧迫性,不能正当防卫。这明显是认识错误。刑法20条规定中,并未提及紧迫性,法条表述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非“正在进行的紧急的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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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针对具体案情与具体证据,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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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宗旨是,既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也防止有人借防卫之名实施违法犯罪。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正当防卫甚至防卫过当,都存在畏首畏脚的情形。国家层面和社会各方有必要对防卫人再多些宽容和同情,司法机关适用正当防卫制度不妨大胆些。


点评:
小伙身陷传销为脱身杀死看守,听起来不可思议但现实却如此荒唐。可不可以打晕对方脱逃?为什么非要致人死亡?也许我们不能理解小伙当时的愤怒程度,但暴力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致人死亡是要负责任的。致于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就文中所述,应该构不成防卫过当!


点评:
我认为小伙防卫过当不成立,说故意杀人更是荒谬。传销组织非法拘禁的表象似乎只是图财,一直以来相关部门之所以无法断绝传销这个害群之马,根本原因就是定性不准。传销组织以诈骗手段绑架他人,限制公民自由同时威胁到其生存,严重侵害了小伙生存权,小伙在试图离开时遭到殴打,因为传销组织人数众多,小伙在敌众我寡的情形下为了保护自己,勒死看守嫌疑人属于正当防卫。只有这样判决,才能永绝传销恶意限制他人自由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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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都掐住张某的脖子了,张某做出反应我觉得就属于正当防卫,更何况王某还是传销人员,本身就是一种违反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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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主所给信息并不是很充分,判断张某反杀传销看守王某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对不法侵害行为的认识,同时还必须结合司法政策:
1,不法侵害的强度。主要是时间、烈度、手段等,题主所用的"掐"性质不算清晰。
2,"反杀"的相当性。
3,司法政策。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传销属于打击重点。
4,证据。
综上,小伙反杀传销看守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可能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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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正当防卫。对象,时间,程度都合适。多些这种案例,估计非法传销会少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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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是正当防卫需要考虑两个核心要素:第一,防卫时间是否适当。从你对案件的描述来看对方的不法侵害正在继续,尚未结束,因此本案防卫适时。第二,防卫是否超过限度,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对此,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为防卫行为时的防卫手段是否必要以及防卫结果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注意到你对案件描述的细节是发生在卫生间,且对方已经在掐行为人的脖子,那么在狭小空间这种会使行为人窒息的不法侵害显然已经严重危机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如果采取的防卫行造成人身伤亡不属于防卫过当,即刑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无限防卫。而且行为时,行为人在狭小的空间内勒住对方的脖子也是保护自己的必要手段,法律不应苛责行为人在当时紧迫的环境下考虑其他危险性小的手段使自己免受侵害。且不说在当时危险的环境下思绪紊乱的行为人能否想到其他手段,现在我们公众能否想出一个合理的防卫手段保护当时行为人的人身安全呢?正当防卫不能对行为人如此苛刻,不能对行为人提出过高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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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被骗入传销组织,而且还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是还没有受到生命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杀死监管人身自由的人,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过法院应该会考虑杀人的动机,减轻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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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杀能逃出来就是犯罪,如果不杀逃不出来就是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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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公布的事实过少,现在下定论过早,期待侦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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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掐住了张某脖子,但是张某仍可以勒死王某,所以个人认为是防卫过当。


点评:
跟据中国法律来说,在受害人没有反抗之力的情况下受到人身攻击。可以自由反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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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本案针对非法拘禁行为,不适用无限防卫。
本案小伙针对非法拘禁行为,杀害传销看守,属防卫过当。


点评:
各位都说的非常不错,那么我也先以法律角度切入,在我看来,王某虽达不到故意杀人,但是防卫过当一定是有的,我国《刑法 》也对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也就是大家常说的防卫过当有清楚的法律条文。

什么情况下有特殊防卫权呢?《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成立特别防卫,需具备以下条件:
1、特别防卫首先应具备成立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对象、主观这四个基本条件。
2、特别防卫还必须具备特定的对象条件,既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才成立特别防卫;而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非暴力犯罪、轻微暴力犯罪、一般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时,不适用特别防卫。
3、实施特别防卫应注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在时间上不当。即使是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不允许在不法侵害结束后继续打击不法侵害人。
4、只有当上述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防卫人为保护人身安全进行防卫时,才能成立特别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则不能成立特别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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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非精神病精神障碍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立法,什么时候才有。。。被关了二十天,精神上有障碍是正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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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从勒到死,其实过程还是蛮长的。


点评:
从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规定来衡量,他肯定属于犯罪,目前的正当防卫主要强调是所谓的防卫行为要与相关的违法加害行为在强度上必须保持高度的一致,实际上这样的高度一致的防卫行为,在武林高手之间都有可能失手的,因此更不好说普通的平民百姓,更不可具备这种点到为止的防卫,类似行为的最后的结果,很多是构成了犯罪。当然了,虽然构成了犯罪,但是由于被害者本身就存在过错,对于防卫人员的处罚相对来说要适当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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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发过程看,这是在两人争执过程中发生,死者也有动手,这不属于有主观预谋的故意杀人,但是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还需要依靠更多的现场勘验证据来佐证。在舆论面前,对传销分子的深恶痛绝,都会觉得这类人该死,这类情绪不应带入到具体案件审判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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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魔窟如同行尸走肉加工场,一朝陷入生不如死,所以为逃脱而搏命,反杀传销看守应视作正当防卫。同样,如果有机会除去“脑控”犯罪分子,亦是除暴安良之举!“脑控”犯罪分子,如同敌特鹰犬,狐假虎威,卖国求荣;又如当年侵华731部队,变态凶残,禽兽不如!


点评:
湖湘新论传销令社会多数人深恶痛绝。其最大问题:限制人身自由,诱骗亲友上当受骗,可谓人财两空。
此案中,张某被剥夺人身自由20余天。监工王某在张某上厕所时,王某掐住后者脖子,张某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
此境下,张某用随身之物衣绳勒死王某,很可能属于正当防卫。
为保险起见,医生可查张某被勒部位痕印状况,以决断其是否为正当防卫。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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