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生效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
【案情简介】
一、2009年,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股东刘某、金某等5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姚某、张某的协议有效,姚某、张某应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刘某等5人申请执行,但工商部门未予办理。
三、2010年,实际控制公章的姚某在起诉状上加盖工商印章,载明其系法定代表人,以实业公司名义起诉刘某,要求履行应分期缴纳的出资。
四、工商登记的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系金某,原始股东亦未变更。
【法院认为】
1.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大会来代表公司作出。公司实施
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应由其股东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机构及法定代表人进行。
2.本案中,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仍系金某,登记股东仍系金某、刘某等5人。本案以实业公司名义对刘某提起诉讼,起诉状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系公章实际控制人姚某以实业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因姚某并非实业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起诉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3.因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登记股东刘某对公司侵权,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的另案生效判决,即变更姚某、张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判决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姚某等亦无权行使股东权利,作出以实业公司名义起诉的股东会决议。
4.故,本案中实业公司起诉并非股东决议作出的行为,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来源】
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
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等股权转让
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