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胡某提供方某9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方某以自有两辆车抵押担保,蔡某、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胡某提供借款后,方某并未交车。其后,方某将其中一辆车过户至他人名下,另一辆车经查无相关登记信息。2012年,胡某诉请方某、蔡某、宋某连带清偿。
合议庭认为:
1. 案涉
借款协议签订后,方某未将抵押车辆交给胡某,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方某其后又将其中一辆车过户至他人名下,另一辆车查无相关信息,故方某存在转移财产和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
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
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借款协议中债权人未及时要求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担保人蔡某、宋某应承担1/2责任。
2. 从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予保护。方某逾期未还款,按双方约定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违约金。同时,担保人蔡某、宋某在方某与胡某所签借款协议上已明确保证人蔡某、宋某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判决方某偿还胡某借款本息,蔡某、宋某对方某不能清偿部分1/2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要点:
债务人抵押与第三人保证混合共同担保情形,物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