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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与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1-18 10:39:49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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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1993年5月,粮油公司向辽宁轮胎厂购得长征牌汽车轮胎130套,双方约定由辽宁轮胎厂代办托运。同年6月5日,辽宁轮胎厂向铁路朝阳西站办理了托运该130套轮胎至茂名火车站的运输手续,货物保价13.9万元。该厂在货物运单上填写收货人一栏时,将“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简写为“广东茂名粮油物资公司”。6月17日,货物运抵茂名火车站,该站根据与供销专线的约定,将货车调配到供销专线卸车,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当日,供销专线向粮油公司发出领货通知。6月19日,粮油公司持领货凭证到茂名火车站办理领货手续时,因运单上的收货人与实际不符,未办成领货手续。6月20日,粮油公司按茂名火车站要求出具证明办结领货手续,向供销专线交纳了专线、暂存、卸车等费用,随后去该专线仓库提货时得知货物已于6月19日被人冒领。经查,冒领人所持运单系伪造。粮油公司遂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专线赔偿货损15.14万元,利息4万元,赔偿金5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性质是否为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三、法律分析

辽宁轮胎厂将轮胎交给铁路朝阳西站办理托运手续后,承运人的责任是将轮胎按照合同约定运抵到站并交给运单载明的收货人。货物运抵到站至交给收货人之前的暂存保管,这是运输合同承运人义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收货人粮油公司是在茂名火车站办结领货手续,随后持货物运单到供销专线提货,供销专线也以运单为交货依据,表明交提货是基于同一个运输合同的行为。茂名火车站将货物调配到供销专线是为提高接卸到达货物能力,供销专线对交付前的货物的暂存保管,是代理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环节中的一个行为。茂名火车站与供销专线对货物的交接属承运人与代理人的交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没有正确交付货物,表明运输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由此产生的纠纷应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纠纷。收货人粮油公司既未委托供销专线代理其领取货物,也未也供销专线形成事实上的仓储保管法律关系。粮油公司支付的保管费是因其货物暂存超过免费保管期限,按照铁路法规定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该项费用属运输杂费范围。因此本案并未构成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应属于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运输货物被他人冒领,是在供销专线代理交货时发生的,供销专线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专用线作为铁路的组成部分,其运输范围内的行为应由铁路法调整。现有证据表明,冒领人是以伪造的货物运单领取了货物,供销专线无法辨别运单真伪,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过失。因此,供销专线的误交付属一般过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代理人供销专线可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该批货物以保价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供销专线应按保价金额向粮油公司赔偿,收取的保管等费用应退还粮油公司。

四、裁判结果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155号和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茂中法经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按照保价金额向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9万元,并按银行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支付自1993年6月20日至1994年10月20日占用该款期间的迟延履行金33360元;退还运杂费2412.2元(含暂存保管费)。扣除原审已执行的232072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应返还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57299.8元,并支付自1995年2月9日至付清该款期间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38元,由茂名市供销合作联社铁路专线经营部各承担3888.48元,茂名市粮食局粮油物资公司各承担1649.52元。

五、裁判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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