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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炳才与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17-05-31 17:04:51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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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在食品专项检查行动中发现市场上有二氧化硫超标魔芋豆腐,经调查得知加工原材料魔芋粉系从原告金炳才处购进,于次日对原告金炳才经营的魔芋粉进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发现二氧化硫超标,遂向原告金炳才作出安市工商开封字(2011)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查封其厂房、仓库、设备及7吨魔芋粉,扣留其笔记本,随后将涉案魔芋粉抽样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分析研究中心(现被告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进行检验。次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指标不符合GB2760一2007标准要求,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同年5月5日,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以该案销售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为由,将该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该局经审查认为原告金炳才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于同年6月2日将案件退回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同年9月1日,原告金炳才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安市工商开封字(2011)1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后以需等待条件调取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1)西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此后,原告金炳才先后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魔芋粉进行检测,结论均为合格。2012年2月16日,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根据原告金炳才的申请,委托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魔芋粉进行鉴定。2012年2月23日,该中心出具No:2012065检验报告,结论为:“二氧化硫符合GB/T18104—2000的标准规定”。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经逐级请示研究后决定采信No:2012065检验报告,确认原告金炳才经营行为不违法,决定销案,并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金炳才送达《销案告知书》,告知其自行处理涉案魔芋粉。2012年3月29日,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在黔中早报上刊登了《魔芋精粉最终捡验合格工商局销案》等有关信息,并将原告金炳才作为微型企业扶持对象进行政策性项目和经济扶持。2012年5月31日,原告金炳才向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安开工商不赔字(2013)l号不予赔偿决定。原告金炳才遂于2013年10月12日向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3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3)西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原告金炳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4)安市行赔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按判决明确的赔偿数额,向原告金炳才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6,6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炳才起诉。

上诉人金炳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和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均应对其行为负责并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同时,上诉人是自然人,也是安顺开发区金城魔芋加工店经营者和负责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具有主体资格。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辩称:我局已依法履行了行政赔偿责任并采取了一系列弥补举措,上诉人要求我局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辩称:一审中已充分发表了答辩意见,在此重申本案已经行政赔偿诉讼处理且我院检测报告适用标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在食品专项行政执法检查行动中对原告金炳才生产经营的食品材料魔芋粉进行检测发现二氧化硫超标,遂对其作出立案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查封其生产的厂房、仓库、设备及材料魔芋粉等,同时将涉案魔芋粉抽样委托被告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后金炳才、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分别又将涉案魔芋粉抽样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均为合格。据此,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对金炳才作出《销案告知书》,确认其经营行为未违法。后金炳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作出(2014)安市行赔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后,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按判决向金炳才支付赔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的规定,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作为行政机关,其在执法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金炳才的合法权益,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金炳才作为非平等的民事主体,金炳才以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作为民事侵权的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被告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接受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为其工作,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与金炳才之间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金炳才以民事侵权起诉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亦属不当。据此,金炳才以民事诉讼起诉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侵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炳才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炳才与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之间是基于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金炳才因认为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院也已作出(2014)安市行赔终字第1号行政赔偿生效判决。现金炳才就同一事实,又以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对其构成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系接受安顺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委托为其工作,与金炳才之间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金炳才以民事侵权起诉贵州省分析测试研究院亦属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金炳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炳才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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