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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燕与上海正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傲胜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06-26 16:44:16 来源: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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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正润公司是非金属地板类傲凯牌商标的所有人,持有第33722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傲胜公司是非金属地板类傲胜牌商标的所有人,持有第349587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

2010年9月15日,正润公司与傲胜公司共同签订《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一份,约定:正润公司委托傲胜公司生产加工傲凯牌木质地板等。

2011年8月15日,正润公司许可傲胜公司使用第337225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傲凯牌注册商标,并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1年10月6日,匡燕与百安居公司共同签订《内购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匡燕向百安居公司所属的商场购买装潢房屋所需的全部材料;内购材料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92283.3元,最终按销售当日的商场价格为准;百安居公司指派员工陪同、协助匡燕到百安居公司商场内选购材料,并由百安居公司运送材料到匡燕材料使用地点;如果百安居公司送达到现场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数量、规格有差异的,匡燕有权拒绝签收,由百安居公司负责更换;材料款项支付通过匡燕在百安居商场开设的资金储值卡运作等。同日,匡燕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揽匡燕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路华南御景园71栋801室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预算总价款为32731.77元等。

2011年10月7日,匡燕依约在百安居公司处购买包括品名规格为“傲凯闲逸模压系列地板”的建材一批,并支付了地板款4009.53元。百安居公司依约为匡燕送货并由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地板安装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路华南御景园71栋802室。2011年12月29日,匡燕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包括木工在内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

2012年11月3日,匡燕以百安居公司出售的“傲凯闲逸模压系列地板”出现响声、部分出现起泡现象为由向百安居公司投诉,希望进行维修或更换。

2012年11月27日,匡燕以百安居公司出售的地板背面印有“傲胜木业”字样、地板实际为“傲胜”品牌为由,向百安居公司及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投诉。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作出《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以双方对地板货不对板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通知终止调解。

2013年1月6日,匡燕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铺设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路华南御景园71栋802室的木地板背面印有“傲胜木业”的事实进行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匡燕主张:1、百安居公司交付的木地板没有外包装;2、因百安居公司出售的木地板背面印有“傲胜木业”,匡燕认为百安居公司出售的是傲胜牌木地板;3、匡燕在本案中不主张质量问题,主张百安居公司存在木地板品牌欺诈行为。百安居公司则主张:1、百安居公司交付匡燕安装的是包装完好,且外包装盒上印有“傲凯”品牌相关信息的木地板;2、百安居公司出售给匡燕的木地板是由正润公司委托傲胜公司生产加工的傲凯牌木质地板,因为防伪需要,特在木地板背面注明“傲胜木业”。庭审中,百安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傲凯”及“傲胜”品牌木地板的外包装盒,拟证明两者存在显著差别,匡燕则坚持认为百安居公司交付的木地板为散装,并不带有外包装盒。

匡燕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百安居公司赔偿匡燕损失10019.06元;2、案件受理费由百安居公司承担。

判后,上诉人匡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匡燕在2011年12月29日已经对木地板及其包装进行外观确认并验收,由此认定百安居公司实际交付匡燕的确为“傲凯”品牌木地板,百安居公司并未存在欺诈行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匡燕)的诉讼请求。匡燕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导致错误判决,理由是:1、匡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是委托百安居公司旗下的公司施工,并指定装饰装修工程所需材料必须100%在百安居公司商场内购买。匡燕在百安居公司商场购买了包括“傲凯”品牌木地板在内的所有材料后,由百安居公司将材料分批运送到施工现场。百安居公司将包括“傲凯”品牌木地板在内的所有材料运到施工现场时,匡燕并不在现场,更没有对“傲凯”品牌木地板及其外包装确认并验收,百安居公司对此也没有提供匡燕对木地板及其外包装已确认并验收的证据予以证明。2、百安居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从记录表记载的内容上讲,它仅对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的事实及施工质量予以证明,它不能证明匡燕已经对木地板及其包装进行外观确认并验收,更不能证明百安居公司实际交付以及安装的木地板就是“傲凯”品牌木地板。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匡燕已经对木地板及其包装进行外观确认并验收缺乏证据。

(二)原审法院认为傲胜公司在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傲凯”品牌木地板背面印制“傲胜木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由此认定百安居公司交付匡燕的木地板为“傲凯”品牌木地板.匡燕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理由是:1、傲胜公司除经合法授权生产“傲凯”牌木地板外,还确认自己还生产两个品牌的木地板,即“傲胜地板”和“东阳地板”。故傲胜公司生产的印有“傲胜木业”字样的木地板并非当然就是指“傲凯”品牌木地板,相反从“傲胜木业”字意上理解,更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印有“傲胜木业”字样的木地板就是“傲胜”品牌木地板。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且要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此规定,百安居公司交付的木地板上应当印有“傲凯”牌标识和名称以及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但百安居公司交付的木地板仅印有“傲胜木业”字样。这足以证明百安居公司交付的实为“傲胜”品牌木地板。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根据此规定,傲胜公司经许可取得“傲凯”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应当在木地板上标明傲胜公司名称和木地板产地。但是,百安居公司交付的木地板上既没有标明“傲凯”牌注册商标标识、也没有标明被许可使用人傲胜公司名称和商品产地,仅印有“傲胜木业”字样。这足以证明百安居公司交付的不是“傲凯”品牌木地板,也足以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这就是“傲胜”品牌木地板。4、据傲胜公司证实,“傲凯”品牌木地板专供出口,国内市场没有销售,那么百安居公司交付匡燕的又怎么可能是“傲凯”品牌木地板呢?显然百安居公司以“傲胜”品牌木地板冒充“傲凯”品牌木地板。

(三)匡燕投诉百安居公司消费欺诈一案,已经被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列为“2012消费维权十大案例”中。另外,据福州媒体报道,消费者聂女士花3.2万多元购买了200多平方米“傲凯”牌金刚板,可商家给消费者安装的却是“傲胜”牌,由于商家未尽到告知义务,消费者获赔5000元和35平方米的“傲凯”牌金刚板。匡燕认为,如百安居公司不存在品牌欺诈,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又怎能将其列为“2012消费维权十大案例”呢?同样的案例,福州消费者又怎能获得合理赔偿呢?

基于上述理由,匡燕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百安居公司实际交付的印有“傲胜木业”字样的木地板确为“傲凯”品牌木地板是错误的,缺乏依据。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百安居公司赔偿损失10019.06元;3、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百安居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百安居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正润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傲胜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争议焦点

百安居公司向匡燕是否交付“傲凯”品牌木地板及匡燕请求百安居公司赔偿损失10019.06元是否成立。

三、法律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匡燕与百安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百安居公司交付的是否是“傲凯”品牌木地板的问题。第一、匡燕向百安居公司购买的是“傲凯”品牌木地板,现百安居公司已经将地板交由匡燕签收并由匡燕在2011年12月29日确认安装合格,匡燕在验收时并未对木地板的品牌及外包装提出异议,原审依法认定匡燕在2011年12月29日已经对木地板及其包装进行外观确认并验收;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傲胜木业”本身并非商品的商标,傲胜公司在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傲凯”品牌木地板背面印制“傲胜木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百安居公司提出印制“傲胜木业”为防伪需要的理由符合常理,故匡燕有关木地板实为“傲胜”品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百安居公司交付匡燕的木地板为“傲凯”品牌木地板。

关于匡燕要求百安居公司赔偿损失10019.06元的问题。第一、匡燕以百安居公司存在品牌欺诈为由要求百安居公司赔偿损失,则匡燕应当就此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承前所述,百安居公司实际交付匡燕的确为“傲凯”品牌木地板,并未存在匡燕所诉称的欺诈行为;综上,匡燕以百安居公司存在品牌欺诈为由要求百安居公司赔偿损失10019.06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匡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匡燕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百安居公司向匡燕是否交付“傲凯”品牌木地板及匡燕请求百安居公司赔偿损失10019.06元是否成立。对此,本院经查认为,首先,匡燕与百安居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内购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如果百安居公司送达到现场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或数量、规格有差异的,匡燕有权拒绝签收,由百安居公司负责更换。百安居公司依约向匡燕送货时,匡燕如认为当时交付的不是其订购的“傲凯”品牌木地板,其可拒绝签收并要求更换,但是匡燕签收并安装使用,而且2011年12月29日匡燕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签名确认包括木工在内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由此可见,匡燕已对百安居公司提供的木地板进行确认验收。匡燕在使用将近一年才提出该木地板不是“傲凯”品牌木地板,于理不符。其次,据查明,傲胜公司根据正润公司授权生产“傲凯”品牌木地板,百安居公司提出在该木地板背面印制“傲胜木业”字样是为了防伪,注明生产厂家,而且“傲胜木业”字样并非为商品的商标,由此可见,在涉案木地板背面印制“傲胜木业”字样不能直接证明为“傲胜”品牌的木地板。因此,本院认为,匡燕主张百安居公司向其交付“傲胜”品牌木地板的依据不成立,应认定百安居公司交付匡燕的木地板为“傲凯”品牌木地板。由于匡燕无法举证证明百安居公司向其交付“傲胜”品牌木地板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请求百安居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匡燕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匡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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