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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是公司需要具备的重要要件之一,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由于发起人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需要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民事、商事等交往,因此,以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不成立时,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及债务承担
公司设立失败就是指公司不能成立,原因可能是: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未获得登记注册;发起人自动决议停止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公司设立失败责任的规定见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不成立时,也可能存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需要支付设立公司的各种费用,比如租用房屋的租金、审计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费等。这些债务和费用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设立人、部分设立人、全部设立人主张全部债权,每位设立人都有义务支付,之后再在设立人内部按照协议或者出资比例、过错与否分担。
公司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在公司不能设立时规定了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连带返还责任。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后,均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发起人由于承担公司筹备事务,在设立阶段具有认股人不具备的特殊权利,其中制定招股说明书,确定认股计划事项,可谓对认股人影响巨大。和认股人相比,发起人居于主导地位。证券法第69条是对上市公司募股过程中的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可供公司设立阶段募集股份借鉴。
另外,认股人认购股份的行为性质为其与设立中公司的合同,而非像发起人一样设立协议具有入社契约的效力。此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所承认,如合同法规定,招股说明书性质为要约邀请,将其归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但这种合同确因为创设公司而和一般等价有偿合同存有差异,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其合同责任一般规定由发起人承担。对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可从发起人和认股人之关系入手,发起人具有担保公司能够成立的责任。也就是说,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所从事的设立行为,并非完全为了自己之私利,而是为了将要设立一个民事主体,发起人在设立阶段所为行为的性质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认股人和发起人之间为担保关系,是为基于认股协议的默示担保,即发起人担保公司按期成立。所以,在公司无法设立之时,由发起人对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源于发起人的双重身份,既是履行设立协议的履约行为,又是法定的公司机关行为。基于前者,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法定义务,发起人要对其他认股人承担补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筹备公司的各项事务,并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执行设立事务。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发起行为经创立大会确认后,公司将自始承受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如果公司未成依法成立,发起人则将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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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债务承担及对认股人的责任承担
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发起人是公司需要具备的重要要件之一,也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件。由于发起人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需要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民事、商事等交往,因此,以各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不成立时,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及债务承担
公司设立失败就是指公司不能成立,原因可能是: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未获得登记注册;发起人自动决议停止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做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公司设立失败责任的规定见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1、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2、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不成立时,也可能存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需要支付设立公司的各种费用,比如租用房屋的租金、审计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费等。这些债务和费用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设立人、部分设立人、全部设立人主张全部债权,每位设立人都有义务支付,之后再在设立人内部按照协议或者出资比例、过错与否分担。
公司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在公司不能设立时规定了发起人对认股人的连带返还责任。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后,均为公司的股东,但是发起人由于承担公司筹备事务,在设立阶段具有认股人不具备的特殊权利,其中制定招股说明书,确定认股计划事项,可谓对认股人影响巨大。和认股人相比,发起人居于主导地位。证券法第69条是对上市公司募股过程中的持续信息公开的规定,可供公司设立阶段募集股份借鉴。
另外,认股人认购股份的行为性质为其与设立中公司的合同,而非像发起人一样设立协议具有入社契约的效力。此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所承认,如合同法规定,招股说明书性质为要约邀请,将其归入合同法的调整对象。但这种合同确因为创设公司而和一般等价有偿合同存有差异,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其合同责任一般规定由发起人承担。对于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可从发起人和认股人之关系入手,发起人具有担保公司能够成立的责任。也就是说,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所从事的设立行为,并非完全为了自己之私利,而是为了将要设立一个民事主体,发起人在设立阶段所为行为的性质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认股人和发起人之间为担保关系,是为基于认股协议的默示担保,即发起人担保公司按期成立。所以,在公司无法设立之时,由发起人对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源于发起人的双重身份,既是履行设立协议的履约行为,又是法定的公司机关行为。基于前者,发起人对设立中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法定义务,发起人要对其他认股人承担补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筹备公司的各项事务,并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对内执行设立事务。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发起行为经创立大会确认后,公司将自始承受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如果公司未成依法成立,发起人则将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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