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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劳动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97-10-16
  • 【生效日期】1997-10-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6日劳动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审计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是社会保险审计人员从事社会保险审计检查工作的专用证件。检查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管理、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申领工作。

第三条 申领检查证的人员必须接受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的审计培训,通过统一考试。

第四条 申领检查证的程序是:社会保险审计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查后,填写《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申请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申请表》报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检查证实行年检制度。专职审计人员每年进行的审计检查和审计,不得少于15个单位,兼职审计人员不得少于5个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于每年年初统一组织填报《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年检表》,经劳动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年检后,加盖社会保险审计专用章。年检不合格者,发证机关应收回其检查证。需要再次领取检查证的,应重新进行申领。

第六条 检查证由本人妥善保管,遗失后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七条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人员不再从事社会保险审计检查工作时,须将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八条 社会保险审计检查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经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实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由发证机关收回其检查证,并取消其重新申领资格。

第九条 检查证的发证机关应建立证件管理档案,记载该证的颁发、遗失、更换和收回等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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