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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立法追踪> -解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过程 明确了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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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04-01-09 16: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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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过程 明确了审批程序

    
中国法院网讯 (陈思) 为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等方面的工作,规范产权交易市场,近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财政部联合发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该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制度的建设正在形成和完善。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办法》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将适用该办法。而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方式

《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法》指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方式为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

《办法》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出资企业的职责

《办法》第九条明确出资企业的四项职责:“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五、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

《办法》明确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五项条件: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

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办法》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以上法条主要规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包括企业可行性研究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和审计,资产评估,通过信息披露征集受让方,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等等。该办法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进行了全面规范,并对转让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办法》指出,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办法》明确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办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办法》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办法》指出,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违规行为法律责任

该办法第三十二条明确指出八种违规行为:(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有以上八大违规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此外,该《办法》还对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违规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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