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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贵州省贵阳市
  • 【发布文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 【发布日期】2004-05-31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歌舞厅的管理,引导社会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舞厅(含售票的周末舞会)、歌厅(包括有演奏、演唱人员的餐厅、茶座)。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是社会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歌舞厅的主管机关。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章 申办条件与办证程序

第五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营业。省级以上单位及省级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在筑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须由市文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第六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社会文化场所,以及对内开放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俱乐部、展览馆等,可以申办营业性歌舞厅。
对外开放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申办对外宾(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申办对外售票的周末舞会。
有条件的文化个体户,可以申办歌厅,但不得经营舞会。
营业性歌舞厅必须有确切的名称。

第七条 歌舞厅的场地、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标准;
(二)进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灯标;
(三)消防设施完好,部位放置得当;
(四)场内照明、音量适度,灯光不得过暗、音响不得对场外扩音;
(五)舞池平整光洁,座位配置适当;
(六)歌厅的演唱表演区限20平方米以内;
(七)设有小件寄存处和治安办公室;
(八)电器、线路完好,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九)舞厅设有排气良好的吸烟室;
(十)卫生设施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第八条 歌舞厅顾客容量在开业前由市公安局检查场地安全时核准定员。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歌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25平方米。禁止超员营业。

第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须按规定程序申办证照:
(一)到市文化局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向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卫生许可证》;
(三)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向市、区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
证照俱全方可营业,无证或证照不全不准营业。禁止营业性歌舞厅自行转让证照。

第十条 歌舞厅聘用的演奏、演唱及音响、灯光、舞美等文艺演职人员,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准许演出的资格证书。歌舞厅经营者应持与应聘演职人员所订的合同草本,统一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证》,并建立演出登记卡,演职人员方可在歌舞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演奏、演唱,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串场演出。

第三章 管理规则

第十一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等级管理。由市文化局会同物价部门,按歌舞厅的建筑标准、设施情况、环境条件、管理水平、服务档次等项考评指标,分别评定为特级(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甲级、乙级、丙级、丁级五个等级。对票价和饮料等经营价格按级核定,统一管理。
歌舞厅不得违反等级核定范围,自行提价或压价经营;不得滥发优待券招揽顾客;不准采用抽头、摇奖等方式刺激消费;舞厅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涉外歌舞厅对外宾可售予适量的低度酒)。

第十二条 营业性歌舞厅须按不少于顾客定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治保人员。管理人员与治保人员必须随场跟班,佩证上岗,认真执勤。对场内治安纠纷,必须及时制止,如实反映。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系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切实措施,不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四条 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容留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
(二)雇用或变相雇佣舞伴;
(三)设置封闭式包厢,雇用妇女采取陪酒、陪坐等方式营业;
(四)出现侮辱妇女或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五)纵容不文明舞姿;
(六)播放、演奏(唱)反动、淫秽、色情音像带或曲目;
(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歌舞厅顾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不准只穿背心、内衣(裤)及拖鞋入场;
(二)注重礼貌,不准强邀舞伴,不得出口伤人;
(三)讲究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品;
(四)爱护公物,不得肆意损坏公共财物;
(五)遵守秩序,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六)遵纪守法,不准携带管制刀具、凶器或易燃易爆物品;
(七)举止文明,禁止不文明舞姿,不得演唱不健康曲目;
(八)仪表端庄,不准酒后入场,禁止场内吸烟。

第十六条 歌舞厅财务收支情况须按月填报文化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接受监督,照章纳税,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演职人员的个人调节税可由文化财务部门代税务机关收交。禁止偷漏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歌舞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授予文明歌舞厅称号并予奖励;根据歌舞厅实际经营效果,主管机关在年审证照时据实进行等级核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指导、支持本市歌舞厅行业协会积极工作。鼓励举报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扶持歌舞厅的文明经营活动;保护歌舞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收费与集资,取缔非法行为,禁止各种摊派。

第十九条 文化稽查人员进入歌舞厅检查时,须佩带标志,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其他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的检查证件。歌舞厅管理人员验证后,应予积极协助。稽查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歌舞厅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市文化稽查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其中,对由省级发证、管理的"三资"企业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厅的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作出;吊销省级以上单位开办的歌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批准后执行。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主管机关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管理制度不健全,场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二)管理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或值班人员不在岗执勤的;
(三)未按月交纳税款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演职人员无证经营或未经许可串场演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等级经营价格,擅自改变价格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未改进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无证经营或证照不全经营以及擅自转让证照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超员营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以及超时、超场营业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绝管理监督,阻挠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尚未触犯刑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内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良经营行为严重的;
(二)场地条件两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的;
(三)出现危害健康事故或治安案件后,需要经营单位停业整顿的;
(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及"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一年内被处两次停业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场地、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三)违法经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顾客,歌舞厅治保人员或文化稽查队人员应予以制止或责令出场;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文化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自之日起施行,原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印发的《贵阳市舞会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音乐茶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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