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商事仲裁 > 法律指南 > 未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而签订的董事委托合同无效
案例
(2019)京02民终10222号,唐泽芳与北京鼎盛新元环保装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0日,鼎盛新元公司与唐泽芳、程新明签订《董事协议书》,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唐泽芳为鼎盛新元公司在职董事,任职期内享有公司规定的每年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10%的分红权,协议书还就唐泽芳任职的其他事项做出约定。(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
后,鼎盛新元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唐泽芳为鼎盛新元公司监事。
后,唐泽芳起诉要求鼎盛新元公司向其支付10%的分红利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鼎盛新元公司没有就《董事协议书》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故,《董事决议书》的任命不发生效力,判决驳回唐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亦驳回唐泽芳的上诉请求。(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
法官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担任公司董事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除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外,还需要公司与被选举为董事这签订委托合同。在股东会决议与委托合同的关系上,由于选任董事和决定董事报酬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行为,不涉及交易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未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委托合同不生效力。唐泽芳在鼎盛新元公司监事身份的取得和丧失是由股东会决议决定,但关于授予其10%的分红权的事宜,虽然《董事决议书》中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但没有证据证明鼎盛新元公司股东会对此作出有效决议。因此,《董事协议书》的任命不发生效力。(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董事协议书》任命唐泽芳为鼎盛新元公司董事身份,但唐泽芳实际从未担任过鼎盛新元公司董事;其次,鼎盛新元公司在唐泽芳任职期间也从未向其支付过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分红款;最后,在唐泽芳向鼎盛新元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中,唐泽芳要求鼎盛新元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资、补缴保险金、并给予相应补偿金,但亦未提及要求鼎盛新元公司向其支付高级管理层年度分红利润分红款。因此,唐泽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明确,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为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不仅决定董监的任命和选举,还有权决定公司与董监签订的委托合同。因此,股东会对董监的选举和更换的决定权是双重的。缺少任一条,均会导致委任的无效,并进而影响利润分配请求权。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体现出:被任命为公司董监,不仅需要由股东会决议,还需要在实质吻合。也即,被任命后,需要实际担任了此职务,实际获得利润分红。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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