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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鉴定

时间:2020-06-0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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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是指基于医疗行为在医方(医疗机构)与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之间产生的医疗过错、侵权与赔偿纠纷。

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其他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纠纷指医患双方就具体医疗事件是否构成事故、应否赔偿、怎样赔偿产生的纠纷。

其他医疗纠纷包括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纠纷、医学会不予鉴定的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案件的启动程序


目前维权意识的加强,医疗纠纷增加明显。如何启动医疗纠纷的赔偿程序。目前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有二种: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由各地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技术委员会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两种鉴定主体不同,赔偿的项目不同,差距较大。目前多倾向医疗过错鉴定。
赔偿的处理有多种:1.医疗机构内部调解赔偿;2各地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3.法院诉讼解决。


个人如何提出医疗纠纷。首先要大致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构成医疗过错。这个平常人有很大的难度。需要明确知道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构成要件。如果考虑有医疗过错的事实,且患者有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考虑提出医疗纠纷赔偿要求。


个人首先要保留好所有的病历资料和影像资料,住院的要及时封存病历。保留最原始的证据。向医方提出存在医疗过错事项,患者损害后果,要求赔偿的金额等。
这些对平常人来说有一定的难度,可以考虑咨询专业人士如医师或律师等了解。


如果无法调解,则需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启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鉴定。


我建议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是医患双方各从非医百姓中随机抽选6名一共12名裁判员组成鉴定组,由这个鉴定组对医疗纠纷进行责任鉴定。对于比较复杂的医学问题,可以另外挑选3-5名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供鉴定组咨询参考。但决定权一定是由老百姓组成的鉴定组掌控。

这样的鉴定组才能得到患者方的信任。一个现代文明社会,一切权力都应该掌握在老百姓手里,而不是任由所谓的专业人士来掌控大众的命运。不受制约的权力一定会产生腐败。现在的医疗行业,就是典型的不受制约。


当事人在提起医疗纠纷前已经申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如何处理?
医疗律师张文波律师答: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法院既不能完全忽视医疗技术鉴定意见书,也不能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完全等同于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由于医疗损害可以进行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因此,法院可以将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作为初次医疗损害鉴定的结果,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法院经审查决定准许的,可以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鉴定的程序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损害重新鉴定的要求进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诉前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经审查有必要的,应予准许,并按选择重新鉴定机构的原则确定机构。”


如果我们在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一般是需要进行医疗鉴定的,如果属于医疗事故,那么公司和医生都是需要承担责任的,那么一般在哪种情况下会存在医疗过失呢?

  以下情形虽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

  1)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侵犯了患者知情同意权;

  2)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由法院再委托法医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确认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

  3)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分析意见中指出了医疗机构存在“不足”、“缺陷”,法院直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失。

  医疗过失是包括责任过失及技术过失。责任过失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病人出现不良后果或危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由于过于自信或抱有侥幸心理能够避免,而造成了不良后果或者危害。技术过失指行为人在医疗过程中是尽职的,过失是行为人技术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即行为人学识、经验和能力的限制引起的,这些限制不仅表现在注意能力上,也表现在处置能力上,面对复杂的情况,由于能力限制未能预见不良后果或因处置不当、处理错误造成不良后果。

  医疗过失,是指工程师及其他医务人员在诊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医疗活动过程中,在具体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未能预见并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患者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衡量医疗过失的标准是医师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在医疗行为上可以具体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医学技术操作规范、技术程序、处置原则等。

  医疗损害是指造成损害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损害侵害的客体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医疗损害赔偿包括患者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受到侵害的情形,而不包括因为医方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纠纷。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医疗程序上或者医疗用药过失给患者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时,在患者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之间产生的赔偿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侵犯了患者知情同意权,或者由法院再委托法医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确认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都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如果我们的生命财产受到损害,我们应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要一时冲动,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在面临突发医疗纠纷时,基层医护人员一定要注意以下两点:
1、保存好病例文书,门诊病历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
2、发生医疗纠纷后,不要退缩(不是大吼大叫,是按照程序来),很多疾病引发的医疗纠纷原因,有时候医护人员也不一定知道,需要通过鉴定来明确原因。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明确今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并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收取费用。要求建立专家库,对于医疗损害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鉴定。充分发挥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机构的调解作用,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对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提供了解决路径,为解约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资源,快速解决提供了法律支持。

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作为诉讼前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
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的医学会应当是省级医学会或者设区的市级医学会。
设区的市级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省级专家库由本行政区域内各市级专家库组成,国家专家库由各省级专家库组成。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制作并保存医疗损害鉴定档案,档案保存期为10年。
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遇有以下情形可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医患双方对医疗损害责任有分歧,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预计赔付金额数额较大的;
委托人或者医患双方认为需要鉴定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承诺书

1.目前,国内尚无统一、强制性评价临床诊疗行为的标准,故,不同的鉴定人/临床专家对于同一医疗问题的理解、判断可能存在偏差,此为客观现状。作为当事人,我们能理解并表示同意: 。
2.目前,医疗纠纷司法鉴定通常所引用的“单病种中国专家共识/指南/规范”、“临床诊疗指南”等多经过循证医学在一定程度上(如A、B、C级证据)佐证后归纳、总结,但部分观点仍在研讨、发展过程中,且以上“共识”、“指南”中的观点均系推荐性而非强制性要求,虽其具有一定普遍性,但尚需结合临床实践及个体化诊治原则。作为当事人,我们能理解并表示同意: 。
3.目前,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业界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客观上最具难度与争议,鉴定意见主要基于鉴定人学理性专业判断。作为当事人,我们能理解并表示同意: 。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类同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上述诸种法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即,“司法鉴定意见”并非一定等同于法庭审理、判决唯一根据。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可通过启动“重新鉴定”、“专家会鉴”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论证”三条合法、有效途径力图予以解决。作为当事人,我们能理解并表示同意: 。
5. 经共同协商、慎重筛选后一致同意决定选择 
所/中心就 委托的 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6.双方对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人 
(遇特殊情况,临时调整鉴定人时,予以告知)已有相应的了解,并充分信任鉴定人的执业品格(如独立性、客观性)。当事人签名/盖章为证: 。
综上所述,我们作为当事人,郑重承诺:在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在本案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前提下,仅对“鉴定意见”所涉专业技术问题存有异议时,我们选择“重新鉴定”、“专家会鉴”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论证”三条合法、有效途径予以和平解决,不得将其作为上访、投诉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签名/盖章为证: 。 



打医疗纠纷官司为什么要找具有医疗背景的律师?

所有律师都可以做医疗纠纷案件,因为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跟普通的民事诉讼没有太大的差别,只是鉴定环节多了一个听证。但是,由于医疗纠纷案件涉及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不仅听证环节、鉴定环节需要发表专业的医学观点。没有医疗背景的律师面对医疗官司根本不知道如何下手,更不要说取证和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了。

第一,医疗纠纷涉及极其专业的医学知识

医学是一门专业性非常强的科学。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责任,不仅涉及到内科、外科、儿科、妇科等很多临床专科,还涉及生理、生化、病理、解剖,检验、诊断、伦理、医院管理等多领域的知识,所以遇到医疗事故不是随便找个律师就可以解决的。

一个资深的医疗纠纷律师,不仅需要有深厚的法律功底、扎实的医学知识,更加需要积累丰富的临床经验,并需要熟悉医院的管理运作模式。只有这样的律师才能帮助你打好医疗官司。如果聘请一个连病历、处方、医嘱、检验结果等医疗文书都看不懂的律师,你能指望他据理力争,维护患者的权益吗?

实际上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来说,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每一个患者的个体情况不同、所患疾病种类不同、就医的科室不同,那么治疗方式和用药剂量就可能完全不同。

第二,医疗纠纷需要医学与法学知识的紧密结合。

要成功处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单单具备医学知识或者法学知识都是不够的,必须将医学知识与法学知识紧密运用,从医学的角度查明案件事实,再从法学的角度分析划分责任。两者必须紧密结合,缺少任何一块都会使医疗纠纷的处理效果大打折扣,甚至面临败诉。

第三,医疗纠纷的医方具有强大医学和法学人才,非医疗背景律师极难与其对抗。

医院具有强大的医学人才这个不用做任何的解释都可以理解,但是为什么医院还是具备强大的法学人才呢?一般大型医院都会成了自己的法务团队和聘请法律顾问,小一点医院也会聘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基本上医院都非常熟悉法律的规定,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一般都非常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

患者面对极其强大的对手,如果不聘请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肯定是处于极其劣势地位,甚至败诉。

以上言论转自同行律师,实属有感而发。



当医患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时,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
实践中,在涉及到需要司法鉴定辅助查明医疗行为事实及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却均不申请鉴定时,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向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释明医疗鉴定的必要性及举证效果后,该方当事人仍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法院无须依职权启动鉴定,直接按照举证责任规则由该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种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时直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对此,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这两种做法存在不同的看法。
.
支持前一种的观点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完成举证义务的必要方式,既是一种维护自己诉讼利益的权利,也是一种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其不履行诉讼上的法定义务就应当自行承担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是法律“义务责任”的基本逻辑。在法院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不利后果进行充分释明后,如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就应当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须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因为如果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就有帮助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完成举证义务之嫌,况且即使人民法院在释明之后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该方当事人往往不会在接下来的鉴定程序中配合鉴定工作开展,这样,既不利于程序公正,也无法实现程序效率。
.
支持后一种的观点认为,从举证责任的概念解析而言,举证责任可以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申请进行医疗鉴定作为一种举证行为,应当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并不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范畴。此外,从鉴定意见的结果来看,既可能对医方有利,也可能对患方有利。这与鉴定申请是由患者提出或是医方提出,抑或是法院主动依职权委托开没有必然联系。目前,《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定证据形式中“鉴定结论”已经修改为“鉴定意见”。既然是鉴定意见就不是最终的认定结论。这说明虽然鉴定意见是确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最终的唯一的证据。审判实践中,也并非所有的医疗损责任案件均需要进行医疗鉴定。如果患方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医方构成侵权责任的,即使没有申请医疗鉴定,医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如果医方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虽然其没有申请鉴定,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在患方或者医方不申请鉴定,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简单判决患者或者医疗机构承担败诉结果,这必将损害医疗诉讼的实体公正。
.
综合考虑,第一种观点虽然看似相应的理论及法律基础,但实属对《民事证据规定》相关规则进行了片面的理解。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仅因当事人不申请鉴定而直接由其承担败诉后果,并不能最终解决纠纷,平复医患矛盾,所以,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医疗诉讼同时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要旨。实践中,主流意见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及做法。因此,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在医患双方均不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涉及的复杂医学专业知识问题,应当主动释明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在确有必要进行鉴定但当事人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取权委托鉴定。至于如何预交鉴定费用的问题,实践通常的做法是法院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时,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各预交一半。
.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当事人申请鉴定还是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均要求双方当事人积极配合鉴定工作,法院会在启动鉴定前充分告知当事人如果拒绝或者怠于配合鉴定工作,可能要承担无法获得鉴定意见的不利后果。即便在无法获得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判决鉴定申请义务方承担败诉结果,而应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综合判断。只有在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作出具体认定,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能判决拒绝申请或配合鉴定的一方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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