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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教您怎样订立遗嘱 (转)(一)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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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 劳动午报 发布时间:2017-07-28 10:58:08

依法订立遗嘱,妥善处理身后大事,既是维护家庭和睦的需求,又是应对老龄化社会的重要举措。但现实中,因老人遗嘱引发的继承纠纷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家庭的和睦。日前,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公布数起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并从中总结出一些常见问题,以引导人们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

案例1 口头遗嘱是非多 遗愿未必尽如愿
王女士与李先生育有三子,李先生去世后,王女士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赡养。李先生在世时居住的是单位分配的公房,实行房改后,王女士将此房购买并于2000年将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
尽管三个儿子十分孝顺,但王女士与大儿媳、小儿媳常有矛盾。因觉得二儿子生活负担重,她多次口头表示要将其房屋留给二儿子继承。2014年王女士去世后,二儿子起诉要求按照王女士口头遗嘱判令涉案房屋由他所有。
法官说法
口头遗嘱必须符合遗嘱人处于危急状态的前提,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上,口头遗嘱与一般事实的“高度可能性”标准不同,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更高标准。
本案中,二儿子虽然主张王女士留有口头遗嘱,但并非是在遗嘱人突然病危或突遇险境下所立,除了自己和配偶外也没有其他人在场见证,法院无法对口头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均等分割。

案例2
视频遗嘱隐患多
科学录制妥保存
陈先生在老伴1991年去世后一直独自生活,其女陈女士长年生活在加拿大。2000年,陈先生购买一套房屋并登记在本人名下。2010年中风后,他搬到敬老院并将该房屋出租以支付相关费用。
2014年12月,陈先生突发脑溢血去世。陈女士回国办理丧事时,自称是陈先生老伴的周女士说,陈先生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房屋留给周女士继承,并有手机视频为证。
与陈女士协商未果,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陈先生所留视频遗嘱判令遗产房屋由周女士个人继承。
法官说法
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视频属于视听资料证据形式,当存有疑异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女士提交的视频中虽然可以辨别是陈先生在陈述,但录制过程有噪音干扰,且以三段视频文件形式存于周女士手机中,没有存储于光盘等载体。
此外,周女士虽称录制时有另外两名护工在场见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由此,故法院认为,周女士提交的视频在真实性和完整性上均存有疑异,不排除修改拼接的可能,也不排除因噪音忽略部分内容的可能,不足以认定陈先生留有真实有效的遗嘱。据此,在周女士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判决涉案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3
代书遗嘱应避嫌
律师见证较可靠
李老先生和徐老太太育有两个子女,2001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两套房屋登记在李老先生名下。2003年7月李老先生去世,2009年3月徐老太立下代书遗嘱,将两套房屋中的大房留给李先生继承,小房留给李女士继承。2015年,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按照代书遗嘱处理涉案房屋。
经查,为徐老太太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王某和赵某,其中王某为代书人。代书遗嘱上有徐老太太和两位见证人签名,立遗嘱过程有李先生提交的视频为证。
李女士对代书遗嘱和视频真实性均不认可,但经法院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
经法院核实,代书人王某系李先生朋友,见证人赵某为李先生所开公司的员工,由李先生所开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
法官说法
根据《继承法规定,法院虽可认定代书遗嘱确属徐老太太签字确认,但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不得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见证人赵某系继承人李先生所开办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故该代书遗嘱无效,上述遗产房屋中属于徐老太太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
代书遗嘱在生活中较为常见,特别是在遗嘱人因病卧床或者年老体衰、不识字等情形下经常使用。代书遗嘱最重要的形式要求就是合法见证人,如果见证人选任失当,即使代书遗嘱真实性可以确认,仍不能认定遗嘱有效。
因此,在代书遗嘱见证人的选任上要格外谨慎,继承人和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继承人的朋友、亲属、同事等,都不能担当见证人。如果条件允许,最好请专职律师进行见证并留档保存。

案例4
自书遗嘱慎用语
言辞准确方稳妥
赵老太和吴老伯育有三个子女。赵老太去世后,吴老伯向单位申请并分配了三套住房,分别位于西城区百万庄、海淀区红联村、丰台区右安门。百万庄的房屋由吴老伯和小儿子一家人居住,另外的房屋分别由大儿子和二女儿一家居住。这些房屋房改后产权登记在吴老伯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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