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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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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交易原告中静公司诉称:其和被告电力公司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 38.2%、 61.8%。2012 年 6 月 1 日,电力公司未经中静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产交所挂牌交易, 中静公司于 7 月 2 曰向第三人产交所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但电力公司 于 7 月 3 日与另一被告水利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产交所于 7 月 6 日向中静公司送达交 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原告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故请 求判令:原告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 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 转让价人民币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行使该优先购买权并愿意接受电力公司、 水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

法院认为:

1. 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于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欲股权转让后,中 静公司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水利公司后, 并未将情况明确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了障碍。

2. 中静公司在挂牌公告期内提出了异议,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电力公 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 妥。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 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 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判决结果: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 公司转让的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 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 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这个判决兼顾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确权后保证转让人受让人及时交易,比较周全)

本案要点: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 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 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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