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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免除民事责任

时间:2021-06-1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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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如果债权人未尽到审查公司决议文件的注意义务,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当,构成表见代理的债务加入,则公司和债权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

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 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913日,孟庆彪、孟凡明、黄申以其拥有的鸿运公司100%的股权为质押物向聚丰公司典当借款,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股权质押合同》并约定了典当金额、期限、费率等。

2012620日,孟庆彪、孟凡明、黄申与聚丰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青聚丰字2012第股002号),聚丰公司为孟庆彪、孟凡明、黄申提供100万元当金。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日,孟庆彪、孟凡明、黄申将其拥有的鸿运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物与聚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年621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至该案起诉,未办理涂销登记。

《典当(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签订和形成时,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孟庆彪。(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1、孟庆彪、孟凡明对聚丰公司的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

2、西晶公司对孟庆彪、孟凡明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可以就清偿部分向孟庆彪、孟凡明行使追偿权;

3、鸿运公司对孟庆彪和孟凡明的不能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2014120日的《承诺书》是是鸿运公司、西晶公司针对孟庆彪在本案诉争的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和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与聚丰公司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以此为基本法律关系确定鸿运公司的民事责任

首先,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和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构成债务加入。(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

其次,第一,2012913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孟庆彪系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620日,签订另一组《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时,孟庆彪向鸿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中显示其为聚丰公司执行董事,另,黄申亦陈述,鸿运公司由孟庆彪实际控制。因此,当孟庆彪出具加盖有鸿运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庆彪具有代理鸿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的权限。第二,《承诺书》加盖了鸿运公司的公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公章伪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孟庆彪签署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对鸿运公司的表见代理。

最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庆彪、孟凡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

 

 

律师评析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此条规定的是债务加入,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第三人为法人,如本案所述,第三人是公司,则实际适用的是《会议纪要》的第23条,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则。《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无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还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都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经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以上决议程序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必要要件。如果因为欠缺以上决议程序导致担保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又错过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债权人与担保人具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由于鸿运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善,聚丰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法院直接判决鸿运公司承担最大限度5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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