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民事诉讼 > 证据制度 > 偷录的录音、视频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偷录”这个词,听起来似乎具有不正当性,不过并不意味着以这种方式取证一定是非法的。
蔡某曾两次借钱给徐某林,总金额达到25万元,2014年5月至2017年1月5日,徐某林陆续向蔡某转账15笔款项,共计120500元。
之后,因为后续还款和利息等问题,蔡某将徐某林及其妻子赵某芳共同告上了法庭。两审败诉后,徐某林和赵某芳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该案中,多段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赵某芳曾有过“我们夫妻也没有说钱不给你”“欠你们这一点点钱”等言语;2017年5月31日晚,蔡某上门向徐某林催讨借款时,赵某芳曾说过会还借款,录音中赵某芳还说“他也有付你的利息”等。
对此赵某芳则表示,关于会还借款的话,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为平息事态而说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赵某芳还表示,本案录音资料是非法证据,该录音是蔡某采取威胁恐吓等非法手段私下录制的且疑点较多,该录音证据对证明利息约定问题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偷录偷拍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权益或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该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从案涉录音内容来看,蔡某上门讨债时虽存在踢门等不恰当行为,但双方在商讨还款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恐吓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蔡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进行催讨,更不足以推定徐某林夫妇因受到威胁和恐吓而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徐某林夫妇在原审庭审中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主张案涉录音证据系在其受胁迫的情形下产生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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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举证责任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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