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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违反竞业限制需要支付违约金吗 张家港合同律师曹辉团队

时间:2019-09-29 18:46:12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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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违反竞业限制需要支付违约金吗 张家港合同律师曹辉团队


张家港合同律师曹辉团队: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目的是为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尤其是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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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与所在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在其离职后,原公司还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那么,当他注册了与原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新公司”后,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呢?近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张家港合同律师曹辉团队:什么是竞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具体来说,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张家港合同律师曹辉团队:案例简介


  王某之前系西安某仪器公司员工,辞职后在山东注册了自己的仪器公司开展业务。


2016年4月,西安某仪器公司申请仲裁,请求王某支付其违约金140万元。


仲裁机构经审理后,裁决王某一次性向西安某仪器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余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未央区法院。


法院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充分听取了诉辩双方的意见。被告西安某仪器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均约定,王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办和其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企业,不得到竞争单位就职。


王某辞职后,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而王某却违反双方约定,开办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山东某仪器公司,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有涉及竞业限制的条款,但被告并未对此作出特别说明,仅单方面为其设定义务,双方并未约定任何违约金条款,而且公司每月支付的1500元明显过低,且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不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竞业限制协议,但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均表明,双方实际已约定了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


原告王某离职后注册设立的公司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已违反了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被告西安某仪器公司要求原告王某按照薪酬总额4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


张家港合同律师曹辉团队:法院判决: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结合员工保密协议条款,酌定由原告王某依其按月领取的竞业补偿金的2倍,向被告西安某仪器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家港合同律师曹辉团队:竞业限制的渊源: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目的是为防止董事、经理等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尤其是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了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对于竞业禁止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条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由于企业部分员工常常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员工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与其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一旦在跳槽后从事这些职业,不但易于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西方国家率先将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移植到商业秘密和其他经营利益的保护中来,从而形成竞业限制。


张家港和他来说曹辉团队:企业开始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以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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