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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卖淫嫖娼被抓后能否以“一夜情”为由进行抗辩?

时间:2020-07-0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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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汤湘伦律师
朱某在某区瞰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后被某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分别对朱某、某外国籍女子以及执勤民警进行询问调查。

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对朱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其告知公安机关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朱某在笔录上签字捺指印,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朱某认为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是“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不应受到治安处罚。当天,某区公安分局对朱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给予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朱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朱某诉至法院称:某区公安分局认定我与某外国籍女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与实际情况不符。某外国籍女子的职业是翻译,并非职业娼妓,既然对方不是职业娼妓,我又如何“嫖娼”。另外,我也没有“嫖娼”经历,并非“嫖客”,故何来“嫖娼”。我与某外国箱女子相识是通过互联网的电话联系,我与她见面后,经过交谈,才发生一见钟情的性关系,我们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并非单纯的性交易,我还准备与其进行长期交往。而且事发当天是中国农历“七夕”,即中国的情人节,我是把某外国籍女子当情人看待的。当时,与某外国籍女子同住的还有一名更年轻漂亮的外国籍女青年,我并不对她动心和发生性关系,说明我对某外国籍女子是有爱慕之情的,并非只是满足性的欲望。因此,我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非法入侵民宅”、“暴力执法”、“非法拘禁”、“威胁诱供”等违法行为,该局所调取证据均应为非法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某分局认定朱某嫖娼,有其本人及当事人某外国籍女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朱某亦认可其于2008年8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某区瞰都嘉园2号楼某房间内与某外国籍女子发生性关系并付给女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双方发生性关系属于“一夜情”而非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朱某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某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卖淫嫖娼被抓后能否以“一夜情”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发生在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之间;
2、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进行交易;
3、发生性关系。

实践中,一些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嫌疑人经常会将“一夜情”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和免于治安处罚的辩驳理由。

二者之间在客观方面确实存在一些共同点,如都是发生在不特定的对象之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发生了性关系等,但判断二者到底是应属于社会伦理道德调整范围,还是应属于法律制裁范围的关键也是清楚明确的,即上述行为是否系建立在以金钱或财物为媒介的基础之上的。

如果是,那么显然属于公安机关应严厉打击的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范畴。

本案中,朱某一再坚持其与某外国籍女子之间具有感情基础,双方发生性关系于“一夜情”,故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的主张。

法院认为:首先,“一夜情”并非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更不是否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构成的法定抗辩理由。如前所述,是否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以金钱为媒介发生性关系。其次,判断双方是否具有感情基础应从双方结识的目的和动机、双方结识时间长短、双方交往期间的感情因素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朱某与某外国籍女子自述,此前二人从不相识,二人相互结识的目的和动机是以金钱给付为条件和基础而发生性关系,以满足各自的非法目的。在客观方面,朱某通过同意向对方支付金钱而与某外国籍女子在短暂交谈后即发生性关系,某外国籍女子亦在事后实际收取了朱某支付的1500元人民币。

综上,朱某关于其与某外国籍女子相互间有感情基础属于“一夜情”并非卖淫嫖娼,故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以“一夜情”来抗辩“卖淫嫖娼”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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