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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学校受了伤,谁来负责?

时间:2020-07-0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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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大冶法院殷祖人民法庭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四年级一女生各项损失七千余元。
基本案情:2018年9月,一次课间休息时间,大冶某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小芳(化名)和小美(化名)等同学在教室外的走廊玩耍,小芳被小美不小心推了一下,撞到走廊墙壁的消火栓箱玻璃门上。玻璃因此破碎划伤小芳的脸,导致右脸颊侧近颧骨部裂伤,伤口长约6厘米。小芳的监护人和校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橱窗为玻璃的消防栓安装在学生活动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学校没有尽到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小美造成的,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学校到底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学校有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来确定学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做了大量的安全告知等日常工作,履行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仍存在瑕疵。第一,消火栓箱的安装虽然符合消防基本要求,但未能结合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场所对于安全的需求高于一般场所的实际而进行更加合理的安装和防护,如:采用“暗装式”安装箱体;选择非玻璃的其他透明材料作为箱门;采取张贴警示标志、防爆膜等安全防范措施;第二,日常教育管理中,被告亦未明确告知学生关于消火栓箱玻璃易碎等安全注意事项。
因此,对被告关于校方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该赔,该怎么赔?
法院认为,原告小芳被小美推搡,是受伤的直接原因,其主张某中心小学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综合考虑学校和小美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兼顾公平公正,被告应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校方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余元,其中酌定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法官说法: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是否有责任,而责任来源是消防栓箱的安装是否合理。校方认为其没有过错,消火栓箱安装安全“合理”。原告的“合理”是否真的合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法官认为:在教育机构中,各类设施 “合理” 安装的最基本标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在此基础上,还应尽可能考虑到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特征进行安装。承办法官为此特对宾馆、商场、室内游乐场、小学、法院羁押室等场所进行实地考察发现,消防栓箱多采用暗装式或半明装式。被告作为一所小学与实地考察场所的安全要求相比应该更高,但被告采用易碎玻璃门、明装方式安装消火栓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亦未采取“暗装式”、非玻璃的其他透明材料作为箱门、张贴警示标志、防爆膜等必要的防范措施,存在过错。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大小如何划分,对教育机构在今后教育管理过程中是否能积极发挥教管职能有很大影响,合理划分责任,可以引导学校为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而一味采取消极预防手段,同时也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起到提醒作用,故而依据校方和小美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兼顾公平公正,判定校方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
2、学校如何将教育管理职责履行到实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小学虽然做了大量的安全告知等日常工作,履行了一定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仍存在瑕疵,被告亦未明确告知学生关于消火栓箱玻璃易碎等安全注意事项。学校实施教管职责不光是书本知识的传授和按部就班的安全告知,而应在日常教育管理中,结合学校的客观实际,充分考虑到学生生理心理特征,加强预判,实化教管职责,优化教管方式,细化教管措施,才能更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即使发生意外,也能避免校方损失。回归本案,小学生对消火栓箱的全面认识一般不足,不清楚玻璃门易碎原理,很容易忽视存在的隐患,即为教管职责落实的瑕疵。
3、未造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应如何考量?本案中原告小芳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原告系未成年女孩,脸部明显部位长达6厘米的伤疤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综合考虑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支持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相关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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