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进(化名)从事批发鞋子生意,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曾俊(化名)通过及电话方式向张进批量购买鞋子。在上,双方多次在上以“XXX鞋子XX双”、“今天出货XXX”的语句形式进行下单及发货,但未签订
合同,亦未出示书面的订货单或结算单据。
2020年2月,张进多次向曾俊催讨拖欠的货款,但曾俊仍未主动偿还。张进向惠东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曾俊仍欠其货款共元,同时提交了事后自制的货款统计单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曾俊与自己的交易往来及货款支付情况。
法庭上,曾俊对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曾俊仅认可聊天记录中显示的2019年双方交易“398对鞋子”的事实,对张进诉称已交付的其他鞋子不予认可;并自认自己尚欠张进2000元货款,但对张进主张的其他欠款不予认可,曾俊辩称自己已清偿该部分货款,但其无法就该部分货款的清偿事实提供付款证据。
惠东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张进所提交的其与曾俊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曾俊的自认,可以认定曾俊向张进购买鞋子的事实,双方由此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曾俊辩称已对涉案部分货款清偿,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货款的付款凭证,法庭对曾俊的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张进主张的货款,除曾俊已自认的2000元外,有部分货款未在聊天记录中有所体现,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属于双方交易范围内的货物,故该部分金额依据不足,法庭不予确认,故货款总金额应确认为元。法庭最终判决曾俊应向张进偿还元及利息。
法官说法: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施行,聊天记录被纳入到电子数据分类中,可以作为证据提交。
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提交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小视频等证据时,应提供上述电子数据的载体,即手机或电脑,才能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此建议,在进行与本案例类似的交易时,应注意保存好聊天记录,避免因记录的删除而导致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在货物交付时,双方应就交付的货物种类、数量以及金额进行确认,并出具相关单据予以明确,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