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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非法就业被认定工伤法院:与公司无合法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应撤销via.中国普法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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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起诉工伤认定部门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这起工伤认定纠纷案,法院一审认定该案中第三人聂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四川某出国事务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4年9月,该案中的第三人聂某取得外国国籍,次年10月底,其与原告四川某出国事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海外升学顾问工作,期限为三年。

2016年6月中旬,成都市外国专家局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载明聂某在成都某教育中心工作,期限为两年。当年8月1日19时左右,聂某在成都市内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近端、左腓骨下段、左第3-5、7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次年3月,其向成都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交于次月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起诉认为,聂某取得外国国籍后,已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其于2015年通过旅游签证入境中国,并以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中国居民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聂某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庭审中另查明,聂某2016年8月5日注销户口,当月11日取得居留许可。

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该案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虽程序合法,但聂某取得外国国籍后,一直在国外工作,且无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中国居住,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中国国籍,同时根据我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规定,聂某最初在我国就业未按规定取得就业许可证,之后虽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但其就业的用人单位又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不一致,存在违反我国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故第三人聂某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聂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成都高新区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范聪表示,此案审理的关键及焦点在于,第三人聂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仍具有中国国籍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也就是说,就业许可证书是用人单位决定要聘用外国人时,由用人单位为该外国人申请的。

其次,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但还有附加条件是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也就是说,有《外国专家证》可免办就业许可,但必须是由我国政府直接出资,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才行。

再者在劳动管理中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明确指出,一是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二是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聂某取得外国国籍,其又无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中国居住,其虽未主动申请办理注销,但其中国国籍已自动丧失,应属我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且其相关情况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及情形,故其不具有中国国籍,并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而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是外国人适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必要条件,显然,其不符合,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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