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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之「和解協議」案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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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生效调解书认定张某应偿还常某借款本息,常某据此查封了张某名下多处房产。随后,黄某以2012年张某曾向其借款2545万元为由起诉,诉讼中双方无法提供款项往来凭证,但双方达成偿还该款本息的“和解协议”并提交法庭。常某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合議庭認為:

1.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黄某提交的10张借条载明张某向其借款,黄某应对其将出借款实际交付给张某负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分析:黄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黄某和张某是该转账款项出借人和借款人。黄某称其将本人出借款2545万元经由冉某账户汇至张某账户,仅有黄某与冉某陈述。个人间高达两千多万元款项往来无任何相关凭证,显不合常理。在无基本证据证明黄某出借款与冉某账户款项存在关联性前提下,黄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将2545万元出借款交付给张某,黄某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2. 第三人常某与本案被告另案民间借贷诉讼目前正在执行程序,常某作为该案债权人对本案被告享有债权。常某对本案借款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本案处理结果有可能增大常某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受偿风险,常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以此为由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在本案借贷事实尚未查清前提下,黄某与张某虽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但暂不符合法院确认条件。故判决驳回黄某诉请。

本案要點:

民间借贷双方诉争巨额款项往来无任何凭证,无法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情况下,为防范虚假诉讼,即便借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亦不应通过民事调解书形式确认,而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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