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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居民起诉追讨两百万借款,内江法院为何不予支持?

时间:2020-12-2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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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有部分人或许会遇到债务纠纷。
今天,江小妹为大家讲述一个
涉及元人民币的案子,希望带给大家一些启示
市中区居民林某永起诉追讨两百万元借款,而该案经内江两级法院审理后发现诸多蹊跷,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林某永的诉讼请求。

这是怎么回事?
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向市民进行了普法解读,提醒市民转账时不可忽视的细节

原告:起诉追讨两百万借款
原告林某永诉称,他与被告林某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他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他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考虑到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又是短期借款,就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至今被告未还款。为此,他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卡转账记录,拟证明向被告转款20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转账实为股权转让款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辉却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互不相识,也从未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实为受他人委托代为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关于合作经营珠海某公司的协议书》《委托持股协议》《情况说明》、被告的护照、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200万元系股权投资款,而非借贷款。
同时,被告质证时提出,原告仅出示了转款凭证,未注明转款用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合意,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
庭审期间,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专门从事借贷,具有丰富的借贷经验,会对借贷款项要求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等。
一审时,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林某辉不服判决,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审:法院发现蹊跷
二审法院对林某永转款的事实以及林某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合作经营珠海某公司的协议书》《委托持股协议》《情况说明》等事实进行了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法院还发现,林某永(或其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对借款事实经过叙述时存在多处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

一是林某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因与被告林某辉是好朋友,所以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在二审林某辉出庭后,林某永又陈述双方仅见过一次面,约半小时的时间,系一般朋友关系。
二是据林某辉提交林某永认可已生效的三起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文书可知,林某永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较为丰富的借贷经验,熟知借贷流程,知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和减少纠纷。该三案中林某永作为出借人均要求借款人出具了借据,其中两张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高额利息,担保人也在借据中进行了签字,而本案中即便如林某永所述其与林某辉系朋友关系,但也仅系见过一面的一般朋友,在此情况下林某永仅凭一次电话联系就可以向在广州居住生活的仅有一面之缘的朋友出借高达200万元借款,也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保证人也未作出书面担保,甚至在转款时也不注明款项用途,此显然与常理不符且与林某永的一贯做法相悖。
三是在一审中林某永称借款系林某辉直接向他打电话联系出借,但在二审中林某永又称林某辉系通过他人给他打电话联系要求借款,其对联系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
四是在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林某永在出借款项后是否联系过林某辉,林某永称因2014年手机掉了没有林某辉电话号码,就没有联系过(据一般常识,手机遗失后,可以通过及时到电信营业厅补打通讯记录等方式查询到部分联系号码),也没有到广州去找过林某辉,但在二审中林某永又声称2014年底去广州找过林某辉,其对催款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
五是林某永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在二审中林某永又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林某永对本案有无利息的陈述前后矛盾。
在法院看来,若林某永在二审中对利息约定的陈述属实,但在出借借款后林某辉从未支付过利息,而林某永作为具有较强法律意识和较为丰富借贷经验的出借人,在林某辉收到借款后一次都未支付利息而其又未持有借据的情况下(在诉前林某永甚至连林某辉的联系方式都没有),却不及时向林某辉主张付息甚至还本,直至三年后才起诉要求还款是不符合常理的。
另外,林某永还称借款给林某辉系想从林某辉处得到项目,但如其所述,其在向林某辉出借借款时却又约定月息高达4分的资金利息,而在借款后其未得到工程项目(也未得到利息)的情况下,又不积极联系林某辉,也与常理不符。
因此,法院认为,在本案林某永对借款事实经过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或不符常理的情况下,仅凭林某永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案涉转款为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法院指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出借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需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而此种合意通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体现,其次借款必须实际交付,通常以银行转款凭证、收条等形式体现。本案中,林某永并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其提交的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2014年8月7日其曾向林某辉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的转款凭证,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并不充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林某永已提交金融机构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应由林某辉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
对此,林某辉抗辩案涉200万元转款系案外人委托林某永支付给林某辉的股权投资款。对此抗辩,林某辉提交了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珠海某公司的协议书》、案外人出具的《委托持股协议》《情况说明》、案外人的护照予以证明。
为此,法院认为,在林某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实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前提下,林某辉对该转款的用途已进行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转款就是股权投资款,但结合林某永(或其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对借款事实经过叙述所存在的多处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仅凭林某永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案涉转款为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具有高度盖然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林某永对案涉款项系借款,即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存在借贷关系继续进行举证,但林某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某永与林某辉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林某永向林某辉转出的200万元款项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支付。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令林某辉偿还林某永借款本金200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林某辉的上诉请求成立。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林某永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转账时最好注明款项用途
结合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提醒市民,向他人出借款项时,切记要留下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除此之外,银行转账时最好注明款项用途,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作为收款方,亦要保存好收款的相关依据,避免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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