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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不能走国家赔偿

时间:2020-12-2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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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决:
认为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不能走国家赔偿程序
现实司法中,经常听到一些当事人甚至是法律人向法院人员提出:你们这个案件一审甚至二审判错了,给我造成了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及案件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该由法院赔偿,亦或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的“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直接对认为错误裁判的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请求,进入了国家赔偿程序。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不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的司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9)最高法委赔监14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赵桂英,女,192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严培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桂英之子。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茅仲华,该院院长。
赵桂英因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8)苏委赔23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8年6月21日,赵桂英以民事、行政判决、裁定错误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决定对赵桂英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赵桂英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赵桂英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赵桂英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溧水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赵桂英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赵桂英与润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等案件,作出错误判决和裁定,导致其被拆迁房屋未能得到应有补偿,要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赵桂英系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行政村庙头村民,长期在庙头居住。严培腊系赵桂英的儿子。由于溧马高速公路建设需要,赵桂英在庙头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2012年3月4日,润科公司与赵桂英签订溧马高速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润科公司,乙方为严培腊签字。后赵桂英以严培腊未获得其授权代签协议,要求增加安置房面积和补偿款等为由,先后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赵桂英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2014)宁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2016)苏01民终34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桂英的起诉或者上诉。
2018年6月21日,赵桂英以民事、行政判决、裁定错误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6月25日,该院向赵桂英释明,赵桂英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受理。7月10日,赵桂英再次向该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该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苏01法赔2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对赵桂英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赵桂英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存在错误,造成其经济损失,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桂英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赵桂英的国家赔偿申请。
赵桂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请求是:1.赔偿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荷花嘉园安置房220平方米及对应房号的储藏室或车库;2.赔偿拆迁补偿款元;3.多余附房赔偿款元;4.户头赔偿9万元;5.赔偿过渡费元;6.赔偿过渡费利息元;7.赔偿房基地补偿费元;8.赔偿诉讼费元;9.赔偿复印材料费12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江苏省三级法院不作为,乱作为,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导致申诉人至今未能领到拆迁过渡费、补偿款、安置房、房基地补偿及利息、复印费、邮寄费、车旅费、诉讼费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不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的司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本案申诉人赵桂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是该院作出的与其相关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错误,即是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不服,理应通过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赵桂英却因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正确。
综上,赵桂英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赵桂英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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