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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吗?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两种例外情形

时间:2021-01-0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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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时间效力范围,是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其中,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生效,被废止时效力终止,这应当确定。实务中易产生困惑之处主要在溯及力。因此,新法施行之际,溯及力的理解与适用通常是重要且紧急的事宜。

 

一、民法典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吗?

 

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在理论上被称为“有利溯及”。此种所谓“有利溯及”在刑法的适用上表现为“从旧兼从轻”,但民法的适用上,则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看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适用当时的法律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些常见的问题也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文件。例如,《合同法》通过并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第3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考虑到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自然是希望合同效力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从而得到履行。也正因为如此,《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指出:“民法总则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此外,《民法总则》通过并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有溯及力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虽然并非是针对《民法典》的实施所作的规定,但亦可以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重要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有利溯及”这种例外,民法还可能因民事审判本身的特殊性而被赋予溯及力。如前所述,民事审判不同于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之处在于,在制定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如类推适用)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并据此对待审案件作出判决。既然如此,在新旧法律交替时期,如果新法对某一问题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而旧法对此没有规定,则人民法院自应将新法的规定用于填补旧法的漏洞,并据此作出判决。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民法院适用的虽然是旧法,新法只不过被作为填补旧法的漏洞而被适用,但是如此一来,也就扩大了新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赋予了新法一定的溯及力。关于新法此种溯及力,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专家意见稿曾专设一条予以明确规定,但因分歧较大没有最终规定到《民法总则》。不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例如,对于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基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则,可以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这一规定虽然旨在解决《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但亦可类推适用于处理《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

 

二、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两种例外情形。

 

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共7件新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表示,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们一般把这种情况叫做有利溯及。民法典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作了很多新的规定,其中一些新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溯及适用的。为此,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第一种例外情形就是“有利溯及”。比如说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的,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样做就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

 

第二种例外情形是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问题。在民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的法律在总结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是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比如: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合同编通则关于债的种类的规定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新增规定都能够溯及适用,如果适用新增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则不能溯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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