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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抚养费纠纷的26则司法观点

时间:2023-09-1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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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离婚协议约定未成年子女由夫妻一方自行抚养,另一方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的,子女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能否支持?

 

【裁判规则】离婚协议约定未成年子女由夫妻一方自行抚养,另一方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离婚后子女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应当着重审查其请求事由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的离婚后子女可向父母提出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必要”之条件。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该方的约定,或者直接抚养方的抚养条件与离婚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子女抚养费用的变化尚属于离婚时可预见范围之内的,且未成年子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对其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1)【裁判理由】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应着重审查何为“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为:(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李某军与吕某于2013年10月28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由吕某自行抚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出明显有利于吕某的约定。双方离婚不满一年,李某即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但原审及本院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的情形,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李某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的调解协议中自愿与李某军约定自行抚养李某,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李某所带来的经济负担。李某军基于对法律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的权威性的信赖,与吕某经调解离婚,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轻易变更,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案件名称:李某诉李某军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2)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王某之母王某1与王某之父张某离婚时,王某1明确表示由其承担王某的全部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现王某要求张某承担抚养义务,因王某本人的抚养费用及王某1目前的抚养条件与其父母离婚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虽因王某进入幼儿园学习,费用有所增加,但这是在王某1离婚时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并不构成所谓的情势变更。王某1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对王某承担抚养义务。故法院对王某要求张某承担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丁培培 吴振宇 顾建兵:《情暖离异家庭 “典”判抚养费用——江苏南通中院能动司法审理离异家庭未成年人抚养费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4月29日第3版

 

02.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负担能力暂时性严重降低且这种状况持续至诉讼中的,可否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

 

无论是父母离婚时协商一致约定的还是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则上短期内不作调整。但是,若父或母负担能力确实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暂时性严重降低的,可综合考虑原抚养费标准、子女实际生活所需以及父母另一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给予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仅在过渡期内适当降低抚养费数额。

 

03.离婚时父母双方约定的抚养费金额较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否以再婚生子、家庭负担重为由,以子女名义向另一方主张分担实际发生的抚养费或主张增加抚养费?

 

离婚后再婚再育以及由此可能导致家庭负担产生变化这一情形,一般应认定是父母离婚时已经或应当充分考虑以协商确认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重要因素。父母离婚时约定较低的抚养费数额或者免除非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的,应理解为双方就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分担之抚养费达成一致,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子女虽然依法享有“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再育、家庭负担重并不符合该“必要时”的要求,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经济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如果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等情形。

 

04.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定期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05.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表述为“直到十八周岁时止”,还是“直到独立生活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结合上述规定,从便于执行出发,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宜表述为“直到十八周岁时止”。

 

06.追索抚养费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利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在具体审判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公正裁决。

 

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07.祖父母代子女抚养孙子女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在与抚养义务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其与抚养义务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垫付的抚养费可视为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请求抚养义务人偿还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名称:罗某某诉张某某、周某某追讨垫付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19)渝01民终10387号

 

08.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事实上抚养了孙子女、外孙子女,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张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抚养费明显超过未成年子女父母负担能力且未得到其父母一致同意的除外。

 

【裁判理由】关于再审申请人彭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未征得李某、张某的同意,将其女张某桐和其子张某涵送到私立学校学习,对其主张20万元的教育费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李某、张某作为张某桐和张某涵的父母,应对其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奶奶的彭某对李某、张某的子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故彭某有权要求李某、张某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其次,李某、张某作为父母对其女张某桐和其子张某涵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子女的教育费也应当由其父母承担,但父母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应当在其承担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超过父母能力范围的教育费须得到父母一致的同意。本案中,虽作为奶奶的彭某从2015年8月起至2019年8月期间代为抚养了孙女张某桐和孙子张某涵,其行为值得赞扬,但在此期间将张某桐、张某涵先后送往私立学校读书,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征得其母李某的同意,且已超过了作为父母李某、张某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所支付的20万元教育费是作为奶奶的彭某对孙子、孙女的赠与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彭某与李某、张某婚姻家庭纠纷案

 

案号:(2021)川民申144号

 

09.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

 

【裁判规则】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离婚协议虽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子女仍可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方另行支付抚养费。

 

案件名称:周某诉周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16)渝01民终8169号

 

10.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并能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分居期间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裁判理由】关于郭某1针对本案所提其母陈某从2016年6月起至2020年5月,每月应给付2000元抚养费,合计96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郭某1之父郭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认可郭某1之母陈某系2018年12月从家里搬出后与其正式分居,陈某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分居的时间,结合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居后其对郭某1尽到相应抚养义务,以及考虑郭某2在分居后独自抚养郭某1,承担郭某1生活、教育、医疗等全部费用的情况,认定陈某应给付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郭某1与陈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21)辽01民终971号

 

11.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将子女交给另一方直接抚养的义务,形成其实际抚养子女的事实后,又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其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致子女实际由该方直接抚养的,可以认定该方以其行为已自愿承担抚养义务。后续即便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经与父母另一方协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了抚养关系,实际抚养子女一方以子女名义向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的,不宜予以支持。

 

12.夫妻协议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实际抚养人与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子女能否向协议约定的实际抚养方主张支付抚养费?

 

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实际抚养人与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子女可依据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用,向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主张支付抚养费。

 

13.非婚生子女由其生母抚养的,其生父应当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对于人民法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当事人主张抚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未考虑子女实际需要,但是不能举证证明的,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经鉴定,项某系韦某1之父,现韦某1由其母抚养,项某应自韦某1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就抚养费的标准问题,两审法院综合考虑韦某1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韦某1之母与项某的负担能力等,所确定的数额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时韦某1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主张超出判决部分的合理抚养费。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抚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未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的主张,依据不足。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关于项某出具的“收入证明”系伪造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案件名称:韦某1与项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20)京民申4408号

 

14.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子女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时,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关于逾期支付抚养费的利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具有人身属性,系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而非父母之间的约定,并非普通的金钱债务,故不宜直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父母之间本身仅有抚养费支付时间而没有迟延履行后果之约定时,对抚养费迟延支付利息之诉请,不宜予以支持。

 

15.父母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子女,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

 

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已满18周岁的在校大专生,身体、智力状况正常,完全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标准,父母不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其向父母主张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小刘诉刘先生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8日第3版

 

16.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他人结婚生子,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生育这一事实本身不属于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生育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不宜以该理由支持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

 

17.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因病不能正常上课确需进行校外补习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应当由其父母共同承担。

 

【裁判理由】甘某1系甘某2与吴某义之女。2015年,甘某2与吴某义经法院判决离婚,甘某1由吴某义抚养,甘某2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甘某1抚养费1100元。本案中,关于甘某1的一对一补课费用问题,甘某1处于高三学习的关键时期,为提高成绩进行补课属于合理开支,且其因为自身疾病影响学习而进行一对一补课确属必要,原审判决认为此项费用并非学习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不当,应予纠正。该笔费用由其父母共同承担,双方各自负担50%。

 

案件名称:甘某1与甘某2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20)赣03民再9号

 

18.夫妻一方未依双方离婚时的约定足额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若确有变更抚养费支付标准之必要,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和时间?

 

夫妻离婚时就抚养费金额所达成的约定,实际上包含了双方就抚养费标准及如何分担所具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胁迫或欺诈等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合意变更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新的抚养费支付标准及分担方式前,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当始终依据前述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在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中,若具体案件确有变更抚养费支付标准及分担方式之必要的,可以裁判当月作为新标准和分担方式的起算点,以原夫妻合意之标准核算欠付之抚养费;在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的父母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的诉讼中,若具体案件确有变更抚养费支付标准及分担方式之必要的,可以原告起诉当月作为新标准和分担方式的起算点,仍以原夫妻合意之标准核算欠付之抚养费。

 

19.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教育范畴,相关培训费不属于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开支。夫妻离婚协议对于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开支以外的教育费等开支如何分担没有约定,直接抚养方就支付相关费用未征得对方同意,且对方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已尽到抚养义务的,对直接抚养方要求对方支付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开支以外的教育费等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根据已查明事实,陈某2、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婚生女陈某1的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戴某已依约履行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义务。陈某1主张的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教育范畴,不属于陈某1的必要生活开支。对于必要生活开支以外的教育费,陈某2、戴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如何分担,一审时陈某2确认其事先未与戴某协商并征得其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2事后有征得戴某的同意。在陈某2、戴某对该额外教育费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鉴于戴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约为2500元,陈某2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综合戴某的收入状况及已支付抚养费数额,认定戴某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已尽到抚养义务,对陈某1要求戴某额外支付其教育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2、戴某对陈某1因患病实际支出7306.15元医疗费没有争议,该医疗支出属抚养费外必要、合理的费用,考虑到戴某的实际经济情况,二审判决戴某承担2497.16元医疗费,已臻公平合理。陈某1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陈某1与戴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20)闽民申815号

 

20.夫妻离婚时约定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地点和探望方式,但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子女送到外地交由亲属代为抚养,亦未能配合另一方探望的,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既包括物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引导以及情感上的陪伴。夫妻双方离婚后,是否共同遵守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地点和探望方式的约定,应包含在对其是否尽到抚养义务的考量当中。一方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地点,客观上增加了另一方探望子女的难度,若一方或代其抚养子女的亲属还存在其他阻挠探望的情形,则不仅让未成年子女与非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身心处于长期分离状态,还让未成年子女在不得不面对父母离婚带来的生活变化后又再次面临生活教育环境的不稳定,此种情况应认定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具有重大影响。此时,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宜在综合父母抚养条件、子女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对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21.子女参加兴趣爱好班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人成长所必需的教育支出,需要与孩子的兴趣爱好、家庭的收支状况相匹配,能否计入抚养费之中,应当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父母经济状况、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认定。

 

【裁判理由】徐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后要求吕某某负担吕某1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伙食费、就读幼儿园的费用、兴趣爱好班的费用及租房费用。……教育费主要指孩子成长过程中必需的教育费用,是为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合理费用。兴趣爱好班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人成长所必需的教育支出,系个性化费用支出,需要与孩子的兴趣爱好、家庭的收支状况相匹配。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徐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吕某某2015年月均收入4800元左右,而吕某某称其2009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以及吕某1的实际需要、吕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市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吕某某负担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吕某某1抚养费51700元,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徐某某与吕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22)京民申195号

 

22.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要能够确保其与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不能仅因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工作变更而降低抚养费。

 

【裁判理由】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马某申请再审要求将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降低至每月500元。对此,原审法院在确定马某应当负担的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时,因马某在一审中陈述其月收入2万元左右,在考虑马某某(即马某与张某子女)的实际情况,并综合抚养费应与一方持续稳定的收入相匹配的基础上所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马某以其工作变动为由,通过再审方式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名称: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2022)京民申4115号

 

23.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单独交与无亲属关系的他人代为抚养,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未成年子女交与无亲属关系的他人代为抚养,子女与该人共同生活,实际已使得未成年子女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应当认定该方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

 

2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支付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属于家庭生活支出,支付方请求另一方返还的,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再审,徐某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给付董某的3.5万元是婚姻生活中花销,属法律适用错误,董某应返还。关于徐某主张返还3.5万元的问题,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转账行为,董某提交微信截图,证明徐某向其支付的3.5万元是给孩子(即徐某与董某子女徐某某)以前的生活费,双方没有协议离婚的事,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徐某主张抚养费数额过高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无论子女由谁抚养,都应尽到对子女的养育义务,一、二审法院结合徐某某生活教育合理所需、本地生活物价水平并参照徐某收入状况将其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酌定为1800元亦无不当。

 

案件名称:徐某与董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2020)辽民申5071号

 

25.(1)父母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存在明确约定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抚养费标准较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不应予以推翻。(2)对于争议较大的教育培训支出,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父母离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应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连贯性,原则上予以支持;对超出既有范围的培训,实际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实际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划入非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3)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认定,应从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方面作出整体性判断。义务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应结合其失业原因、个人创收能力以及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加以判断,而非机械地以当前的收入情况作为确定抚养费的标准。

 

案件名称:李某甲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案号:(2020)沪01民终8640号

 

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6.在现有法律条件下,代孕所生子女应根据“分娩者为母”原则认定代孕者为法律上的生母,有血缘关系的委托父亲实际认领的,应认定为法律上的生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关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条款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图,其子女范围可扩大解释为包括夫妻一方婚前婚后的非婚生子女,以同时具备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和抚养教育的事实行为为形成要件,故与子女生父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养育母亲,可基于其抚养了丈夫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及以父母子女相待的主观意愿而与代孕所生子女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裁判理由】本案中代孕所生两名孩子的亲子关系,法律上的生母应根据出生事实认定为代孕者,法律上的生父根据血缘关系及认领行为认定为罗某,由于罗某与代孕者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方始成立,经补办公证而确认的事实收养关系仅限于收养法实施之前已经收养的情形;如以事实收养关系认定,实际上是认可了代孕所生子女的亲权由代孕母亲转移至抚养母亲,将产生对代孕行为予以默认的不良效果,故认同原审判决关于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故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子女范围亦应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内。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系以是否存在抚养教育之事实作为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与否的衡量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其形成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非生父母一方具有将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主观意愿,双方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待;二是非生父母一方对配偶一方的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之事实行为。缔结婚姻之后一方的非婚生子女,如作为非生父母的一方具备了上述主观意愿和事实行为的,亦可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陈某存在抚养其丈夫罗某之非婚生子女的事实行为,且已完全将两名孩子视为自己子女,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判定代孕所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属应秉承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本案中无论是从双方的年龄及监护能力,还是从孩子对生活环境及情感的需求,以及家庭结构完整性对孩子的影响等各方面考虑,将监护权判归陈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案件名称:罗荣某、谢某某诉陈某监护权纠纷案

 

案号:(2015)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6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抚养义务,其定期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司法保护。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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