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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国家可免于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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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国家可免于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纠纷中,有些情形看似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给公民、法人造成了损害,但国家却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具体在哪些情况下国家可免于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裁判规则

1.行政机关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与行政赔偿申请人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喜凤、新密市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亦即,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被撤销,但被撤销的行为与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不得已情况下的紧急救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给予行政赔偿——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本案要旨: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给予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警方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具有充分的合理性,而且在采取措施之前,警方已经尽可能地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虽然造成了损失,但该行为从性质上属于警方正当的抢险救助行为,没有超出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范围。故当事人要求给予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

3.紧急情况下遵循技术规范采取必要措施应属已尽合理职责,申请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曾伟勇诉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溪县水利局不履行水库开闸泄洪管理职责并要求行政赔偿案

本案要旨:发生自然灾害后,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不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其经济损失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有直接关系,并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权侵权行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双娣、潘根生诉南京市江宁区横溪镇政府侵犯人身权并要求行政赔偿案

本案要旨: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损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由于其行为不一定是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实施的,所以行政机关不必一概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也有必要区分行政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对于个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不予赔偿。

司法观点

1.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其行为主体不是行政机关,而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人。区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时间要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上班和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职务行为,而在下班和非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则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b)名义要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职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c)公益要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职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d)职责要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职务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e)命令要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职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f)职务标志要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佩戴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职务标志,通常视为职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由该工作人员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发生的

因受害人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理论上称为“过错相抵”原则。例如,妻子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丈夫担心妻子受到处罚,谎称是自己驾驶汽车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公安机关将其拘留。对此,丈夫不但无权请求国家赔偿,还应当承担伪造证据、扰乱行政执法的责任。又如,公民在被行政拘留期间,自伤、自残的,也不能请求国家赔偿。在受害人和行政机关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时,应当根据受害人过错的程度,认定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确定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目前其他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不可抗力,二是紧急避险,三是意外事件,四是第三人过错,五是正当防卫。

2.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1)不可抗力,是指由于自然的和非自然的原因产生的使行为人无法抗拒的力量,例如自然灾害、疾病、瘟疫、战争、紧急状态等。这些自然的或非自然的力量是人们无法预见或虽然可以预见,但无法抗拒。如果因不可抗力构成因果关系阻却的事由,赔偿责任不成立;如果仅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产生补偿责任。

(2)紧急避险,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使公共利益或相对人较大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第三人相对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致害行为是法律许可的,故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对于因此产生的损害,行政机关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是为保全公共利益或其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承担特别的牺牲,为了填补这种牺牲,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予以补偿。因此,从权益救济的效果上看,紧急避险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免除责任的作用,只是免除了国家赔偿责任。

(3)第三人过错,是指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就是说损害既不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行为,也不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有可归责于第三人的原因,则应免除国家行政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负担。此外,如果损害由行政机关和第三人共同造成的,则应根据损害与行为因果关系的关联性,确定国家赔偿的具体数额。

(4)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造成加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5)替代补偿。根据“损益相抵”原则,以及特别损害的公平补救的目的,受害人可以从其他途径(如保险)得到补偿,国家不再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免责,而是赔偿请求权的转移,构成所谓的“代位赔偿请求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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