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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

时间:2020-07-3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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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要解决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选择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方式,也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通常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钱款的具体数字确定,或者与款额相关联的权利归属的认定出现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案件中,涉及补偿、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确有错误的;二是土地、山林、草原确权行政裁决案件中,涉及争议地中各方权利归属具体面积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在涉及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案件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行政裁决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相关民事权利的归属。原告不服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是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归属提出主张,请求将争议的民事权利判归己方。在此情形下,原告对被诉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实已经包括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受理行政裁决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民事争议一并作出判决。民事争议原本属于人民法院传统裁判领域,法院享有包括变更权在内的完整司法裁判权。

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裁决案件,依法享有司法变更权,有权直接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归属作出判决。变更判决与撤销重作判决,均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判决方式。但是,与撤销重作判决相比较,变更判决直接确定争议事项的处理结果,无需被告另行作出行政行为,更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

因此,在符合变更判决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如果选择适用撤销重作判决,违背行政诉讼法关于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适用法律和判决方式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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