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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

时间:2020-08-0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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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

人民检察院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也称民事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享有法律监督权,抗诉正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其法律监督权而进行的职权行为。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案件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检察院抗的案件,必须是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此外,当事人依法不能申请再审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6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2.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于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

3.具备法定的事由。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诉讼行为具有该条规定的事由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4.由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诉讼行为,必须具有下列事由之一,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

(2)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4)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5)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6)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7)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

(8)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1)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2)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3)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

(4)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

(5)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等情形;

(6)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包括:

(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不同的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具有法定事由的限制,即只有具备法定事由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同一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对同一案件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即各级人民法院依院长发现制度决定再审,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只能指令一次;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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