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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应赔偿

时间:2020-08-1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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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

2010年4月9日,综合整治工程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分局、长沙市规划局分局、区建设局、区房产局、拆迁指挥部分指挥部等单位,就星城公司拆迁补偿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补偿原则:由于该企业用地手续完备,工商、税务手续完备,且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会议一致认为,对于该企业的补偿应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和注重现实的原则进行补偿。二、补偿标准:由区规划分局按照规划部门进窗报批的相关手续认定房屋的补偿面积,剔除路幅上的建筑物面积后,参照国标系数进行计算,区征地办、区国土分局、区建设局、区房产局、区国土折迁事务所联合进行认定。

2014年9月28日,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区政府、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强拆造成的损失共计.37元(过渡费最终按实际过渡期计算确定),及其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其他损失;赔偿利息.43元;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审期间,公司请求对室外设施和现存物品等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长沙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长价认鉴(2015)03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356号鉴定报告),没有鉴定结论。

二审期间,公司请求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

因房屋已经灭失,无法确认该部分的装修装饰。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认为,53号处罚决定已被生效的(2011)长中行终字第0204号行政判决撤销,星城公司诉请确认执行该处罚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在涉案房屋及室外设施已灭失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区政府、区城管大队应当按23号通知规定予以行政赔偿。房屋内财产以拆除前十日对星城公司屋内物品所作的公证书为准予以赔偿,无法鉴定的物品,参照类似物品的鉴定价格,酌定为5万元;本案的鉴定费用因违法强拆行为而引发,由岳麓区政府、岳麓区城管大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区政府、区城管大队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由区政府、区城管大队在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按照103号令的现行补偿标准,共同赔偿星城公司涉案房屋及其室外设施的损失;三、由区政府、区城管大队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赔偿公司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屋内财产损失元及鉴定费用元,共计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对违法拆除行为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范围认定不当,且没有具体赔偿金额,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二审期间所作1估价报告和鉴定报告,对因违法拆除造成的被拆除房屋、其他室外设施、物品损失等三项损失综合认定,按照给付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共计金额并支付相应利息。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支付过渡费的方式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和区政府、区城管大队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鉴定费和二审评估费,因违法拆除造成损失的客观需要产生,应由区政府、区城管大队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及该笔款项自2011年5月30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整存整取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一审鉴定费、二审评估费,由区政府、区城管大队共同负担。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款时,没有包含延期过渡补助费,延期过渡补助费应当参照103号令和23号通知的补偿标准进行分段计算。过渡补助费不仅包括正常的24个月的过渡补助费,还包括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延期过渡补助费。具体为:1.延期过渡补助费从违法强拆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次月开始起算,到赔偿款支付之月止。即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25元/单价×2/倍数×28个月/过渡期×9167.55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元;2.正常的24个月过渡补助费,从赔偿款支付之日的次月起至24个月满止。即2013年10月至2017年9月,32元/单价×2/倍数×48个月/过渡期×9167.55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6元。共计.6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增加延期过渡补助费.6元。

区政府答辩称:按照103号令的规定,补偿过渡补助费仅限于乡(镇、街道)、村企业房屋,而公司是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过渡补助费的补偿范围。并且区政府已经按时履行生效的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区城管大队答辩称: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协商确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房产补偿款中已经包含过渡补助费。现在公司针对过渡补助费再次提出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被征收人房屋等相关财产损失的,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行政赔偿,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拆除房屋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这一做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直接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参照长沙市有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对星城公司作出行政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款时,应当参照103号令和23号通知,支付延期过渡补助费。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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