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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单位出具的仅盖有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时间:2020-11-1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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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对单位出具的仅盖有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可以证实当事人取得该房屋并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并实际控制该房屋,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二、二审判决认为黄印未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和收益,缺乏证据证明,违背基本事实。
案涉房产的抵偿发生于此前,不可能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意图。
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业已存在的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和确认,其本身并不创设不动产物权,因此,不能仅以房屋是否登记为由,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以及能否排除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加以判定。
其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应的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明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就合法占有了案涉房产。
再次,案涉房产抵偿给当事人用以清偿部分借款,等于当事人为案涉房产支付了相应对价。最后,案涉房产登记在公司名下,无法直接登记到当事人名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当事人自身原因所致。事实上,公司将案涉房产抵偿给当事人后,取得了案涉房产的债权,并且对案涉房产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取得了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登记到当事人名下,故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其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再次,于一审中提供了证明其享有债权的民事判决书,其与公司、案外人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借款担保函》,收据复印件、公司的证明、街道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在该协议未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发生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此外,由于当事人主张该协议系形成于另案强制执行程序中,但并未提供有关法院在该执行程序中对此加以确认或者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等证据,该证据亦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黄印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对不动产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应参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即使当事人可以被认定为该条规定的“买受人”,当事人所提交的公司单方出具的物业费缴费证明、《房屋租赁协议》、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的证明力,亦不足以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标准。
故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案涉房屋并未转移登记到黄印名下,当事人并未提供存在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的证据。当事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阻却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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