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合同制度 > 典型案例 > “货到付款”、“运费到付”中的承运人能否行使留置权?
“运费到付”“货到付款”是一种快递、物流等运输行业中常用的两种交易模式,是指货物运达目的地后由才由收货人支付运费、货款,这种交易模式保障了收货人的验货和收取货物的权利,但对承运人有较大的风险,因为收货人验货后可能会因为货物问题而拒收货物并且不支付货物的货款、运输费用。 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有可能会将货物保留而不交付给收货人,现实生活中这样的矛盾常常产生。那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可以行使留置权呢?
本文认为,承运人在这种交易模式之下,无权行使动产留置权。 根据《担保法解释》(《民法典》颁布后业已失效,虽不可再裁判依据,但可以继续沿袭其审判思路审理相关案件)一百一十一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承运人和收货人(或托运人)双方选择的交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或运费到付,如果作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承运人享有留置权,将直接与其送货义务存在冲突,货物都被留置了,何来的送货?既然是运费到付或货到付款,那就是交货义务与付款(货款、运费)义务同时履行,如果认可承运人享有留置权,那收货人需要先付款才能获取货物,那也就不需要存在“货到付款”的交易方式了,既然市场交易的一方选择了“货到付款”的商业模式,那就表明其考虑到了此种交易方式中会存在的风险,默认放弃了其留置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出现了相关风险后,再违背选择该种交易方式的内在承诺。 所以,承运人在这样的交易方式下不享有留置权,在其“非法留置”期间,导致了相对方的直接损失和直接可得利益损失,都应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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