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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买卖合同被判撤销典型案例 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
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这是一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被告某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
一、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基本案情
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化名)分别与被告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化名)、被告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化名)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某公司销售煤炭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销售给炳某某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某公司销售给某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炳某某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炳某某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
某物流公司、某公司及炳某某公司三方还约定,在某物流公司未收到炳某某公司货款前,某公司不向某物流催收货款,如炳某某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某公司放弃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 942 450元),被告炳某某公司亦向原告某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炳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某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某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约定价款。
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某一人,而炳某某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某的事实,尔后,邱某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某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 942 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炳某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某公司、炳某某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某的真实情况,使某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
某公司、炳某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某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炳某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炳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四、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某公司、炳某某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某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
张家港合同纠纷律师曹辉团队: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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