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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概念

时间:2020-06-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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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及特征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如下:

(一)客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且主要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如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财产权。

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如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社会团体、群众自治性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关于“本单位财物”的范围,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不属于本单位“所有”但为本单位“占有或持有”的财物:(1)本单位实际占有、管理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2)本单位虽尚未占有,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3)本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临时管理、占有或使用的他人财物。

从财物的表现形式上看,“本单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货币、厂房、汽车、电力、设备、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等等。总之,只要是属于本单位所有或占有的一切财务,均可以成为犯罪侵害的对象。

(二)客观方面

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其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来说,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这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具体表现如下: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主管或分管,主要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具有调拨、安排、使用等决定性的控制或支配权,但并不具体从事管理或经手本单位的财物的工作,一般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负责人,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厂长、矿长等。管理,主要是指直接或具体从事管理本单位财物工作的人员,并因其对本单位财物的保管、看守、使用或处理,具有一定的控制或支配权,如部门负责人、行政主管、后勤、会计、出纳、仓库保管人员等。经手、经办或处理一定事项,主要是指虽不直接负责或从事对本公司财物的主管或管理工作,但因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在短期内具有领取、使用、发出或处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从而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如采购员、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等接受本单位委托临时保管或处理单位财物的人员。

(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采购员利用自己具有决定采购哪一种商品的权力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利用了其在工作上的具有的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单位的环境、便于出入单位、容易接近作案目标等形成的方便条件,属于利用职务上提供的方便作案的条件,并非属于利用职务本身提供的便利,即使因此取得了财物,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若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或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2、行为人实施了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

这是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条件。

所谓“本单位财物”,是指本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财物。

所谓“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是指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的财物若不是本单位的,不构成本罪。实践中,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表现形式主要如下:

(1)将合法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进行非法处分或使用,即变持有为所有,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汽车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或者将仅有居住权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故意隐匿保管物,谎称被盗窃、遗失、损坏等。

(2)在未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将本单位财物转化为私有。

所谓“占为己有”,不仅指非法占为“自己、本人”所有,也包含归“其他个人”或“他人”非法占有。

关于本罪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侵占状态的继续,并非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一旦完成,即为既遂。至于未遂,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非法占有的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需达到数额较大才能定罪处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侵占本单位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八十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根据2016年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已经提高到六万元以上。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1)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除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之外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

(3)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集体性质的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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