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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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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日照中院判决莱芜汇丰公司与日照联贸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败诉不是判断当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标准。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
案情
2013年1月24日,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3)日开商初字第40号立案受理了被告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联贸公司)诉原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月28日,经日照联贸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裁定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29元。同年7月19日,该院裁定继续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95元。同年10月17日,该案移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4年4月16日,日照中院裁定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11元。同年8月4日,日照中院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日照联贸公司与莱芜汇丰公司之间的矿石购销合同;莱芜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日照联贸公司矿石购销定金471万元,莱芜汇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13日,日照中院以(2014)日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61元。
2015年4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并实际冻结了莱芜汇丰公司的实时存款余额。同年4月15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日照联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莱芜汇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日照联贸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30元。
裁判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联贸公司在与莱芜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经三级法院审查先后裁定予以准许,其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保全申请标的额与诉讼标的额之间的差异具有合理性,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无故保全莱芜汇丰公司财产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必然得出日照联贸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论,综合本案案情及日照联贸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保全标的的权属状况等因素,能够认定日照联贸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莱芜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账户被查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判决:驳回莱芜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莱芜汇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日照联贸公司申请法院先后连续冻结莱芜汇丰公司的账户存款100余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何谓保全申请错误,没有详细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也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或全部得到支持,就应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为判断依据,判定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不是判断保全申请错误的唯一标准;再次,财产保全这一法律制度同时也设置了保护被申请人的相应措施,包括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并可以其他财产替换被保全的财产等。因此,财产保全并非只要是申请人败诉就必然会引起被申请人不可避免的损失。总之,以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为依据判断其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能有效遏制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的发生。本案中,日照联贸公司依据其与莱芜汇丰公司的买卖合同起诉,且一审法院支持了日照联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莱芜汇丰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日照联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莱芜汇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日照联贸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财产保全,日照联贸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莱芜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且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申请保全莱芜汇丰公司财产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日照联贸公司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且莱芜汇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本案驳回莱芜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稿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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