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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

时间:2020-08-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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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申请形式、未依法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1.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件,又不依法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的,行政机关未予回复或者按照信访件处理后,申请人又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诉讼,因其并不具备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亦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人民法院应直接裁定不予立案或者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2.对于符合形式要件,但申请人未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而是向法定代表人、其他内设机构提出的,行政机关应转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理。以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际收到转送的申请书之日或者电话确认确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作为“收到申请之日”,并以此计算相关答复期限。

二、行政机关未制作或者保存相关信息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主要解决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问题,即是不是政府信息、有没有政府信息、应不应该公开该政府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内容本身的合法与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如有争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提出。再审申请人沈亚威提出视频光盘未依据相关规定制作,不能反映被拍摄对象全貌的问题,即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

三、人民法院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政府信息不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之一,政府信息存在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前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了信息。因此这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是“推定存在”。人民法院判断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不能基于”推定”,而应当基于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审查判断的方法一般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

四、行政机关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应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检索义务并说明理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当政府信息不存在时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在因政府信息不存在而引发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应就其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进行举证,如果相关信息明显不存在或者该机关应制作而未制作,行政机关明确作出说明即可。

五、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一般不可诉。行政机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要求更改、补充的告知行为,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以申请人针对该告知行为所提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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